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宋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錦蓮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宋張蟬 於辦理被繼承人 宋根 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並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父親宋根於100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宋張蟬均同為繼承人,今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98條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選任羅錦蓮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繼承事宜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宋根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宋根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屬實。又本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均係被繼承人宋根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根之遺產繼承協議登記等事項及其他利益相反事件,依法不得代理。而羅錦蓮係聲請人之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可參,其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根遺產繼產分割等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且亦據親屬會議同意由羅錦蓮擔任宋張蟬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羅錦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因此,爰選任羅錦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張蟬於辦理被繼承人宋根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宋根相關遺產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