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6之5號 賴淵平 住處,因細故與賴淵平發生爭執,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淵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右耳擦傷、右臉頰挫傷瘀腫、鼻子挫傷併鼻骨骨折及流鼻血、左上排牙齒2顆斷裂、右下齒齦裂傷約3公分、頸部挫傷疑第2頸椎側突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賴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及其他5名不詳姓名之年輕
人毆打,並對被告及其他5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提出告訴,從未提及51歲之 范明坤 在場參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范明坤沒有去,伊是要告被告及另外4人,但伊不知道另4人是誰,伊沒有要告范明坤等語,復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告訴內容觀之,被告與范明坤在形式上不具有共犯關係,本件員警誤以被告與范明坤係共犯,移送偵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撤回對范明坤告訴,對范明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指稱被告與范明坤係共犯,並未對范明坤提出告訴,亦無證據證明范明坤係本件之共犯,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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