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珈芠
吳家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許珈芠、吳家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珈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 葉坤鑫 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補充:被告許珈芠、吳家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等係因不滿告訴人提供之服務所衍生之糾紛,並非無端找告訴人麻煩,渠等惡性尚非重大,且業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2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是應係被告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核渠等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另查被告許珈芠雖曾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於8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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