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東雄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東雄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小時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內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號),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