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潘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淑芬於88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6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7,576元未給付,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淑芬於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9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潘淑芬│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77576││││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潘淑芬│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無│││192056│││││││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潘淑芬│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77576│││││││元│││││├──┼───┼─────┼──────┼──────┼───────┤│2│新臺幣│潘淑芬│96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192056││││十計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