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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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受罰人 施明珠 右受罰人因甲○○與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施明珠科罰鍰銀元伍拾圓。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圓(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本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峰~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張一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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