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詠傑 (原名 張文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8514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
0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50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詠傑(原名張文良)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遂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68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85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而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罰緩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13日,因父親去世,於送訃文途中,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人相撞,經警酒測後,開立罰單,伊亦馬上到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欲繳交罰款,然承辦人員卻告知要吊扣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伊當時嚇壞了。依駕駛人駕駛之車種,應僅吊扣伊之自小客車駕照,誰知承辦人員竟要吊扣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甚不合理。伊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是目前賴以維生的工具,家中有年老母親及岳父母,並有殘障配偶及子女尚待扶養,若職業大客車駕照被吊扣,全家人將無以維生,希望不要吊銷駕照,讓伊可以繼續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張詠傑(原名張文良)於100年8月13日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時,經警攔檢測試以「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68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8514
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85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
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85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經查,異議人於本件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異議人因其所涉之本件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公訴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本件酒駕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係規定:如刑事確定裁判之罰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再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自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並非職業大客車,原處分機關並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
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⒉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查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家境困頓等情,縱屬實情而處境堪憐,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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