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15,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493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 倫惠 98年度司聲字第247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2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2,3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該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返還予聲請人,並自95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1,851元,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642,336元,其本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5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1,851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二審判決之日(98年6月16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已高達1,569,357元,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足認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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