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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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與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15日,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而為執行,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3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橘子網咖店」內,先向甲○○佯稱有錢掉在地上、請其代為尋找云云,再趁甲○○未及注意之際,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既遂。得手後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瀛昇企業行」變賣而據此得款新台幣2000元。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前往瀛昇企業行執行查贓作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甲○○、 高明義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買賣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3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