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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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76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克強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第二句「竟仍」二字後增加「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證據部分加列「被告金克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金克強與告訴人即貓隻出養人 劉玉清 簽立之愛心認養切結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台北市 國泰 動物醫院死亡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參諸修正後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則應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新法增加得判處拘役及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為死亡幼貓之飼主,理應對該幼貓善加對待保護,竟不當管教而傷害該幼貓致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偵審初始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最後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取得告訴人劉玉清之諒解,又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於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區間、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詐欺案件遭法院科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尚嫌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告金克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克強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向劉玉清認養呼名「 小橘 子」之貓1隻,飼養於臺北巿○○區○○街00巷0號4樓居處,其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仍於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在上開居處,無故以重擊、勒頸之方式虐待該貓隻,致該貓受有顱頂部廣泛性皮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部舌靜脈周圍軟組織、深部肌肉及食道周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瘀擦傷、左側頸部背側瘀傷之傷害。嗣於103年12月27日中午,金克強同居之友人 林均憲 下班返回居處發現「 小橘子 」情況有異,向劉玉清求助,經劉玉清陪同將「小橘子」送往臺北巿延吉街57號1樓之國泰動物醫院急救,然當日下午1時45分許到院前該貓隻心跳呼吸已停止,急救20分鐘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金克強之供述│1、被告向劉玉清認養貓隻「小橘子」,「小橘││││子」於103年12月27日癱軟無力,身體情況有││││異,被告交由林均憲處理後即離家││││2、被告坦承會以拍打臀部、背部之方式教訓貓│├──┼──────────┼─────────────────────┤│2│證人林均憲之證述│1、103年12月27日,證人上午7時出門時,「小││││橘子」情況仍正常,其中午返家時,即發現││││「小橘子」情況有異,被告請證人處理後即││││出門,證人聯絡劉玉清,將貓送往動物醫院││││急救,然到院已無心跳││││2、103年12月26日證人在房間睡覺時遭被告打貓││││及貓叫聲驚醒,出房間查看被告手上抓著「││││小橘子」,證人即制止被告││││3、被告會以拍打方式修理「小橘子」│├──┼──────────┼─────────────────────┤│3│證人劉玉清之證述│證人劉玉清曾接到林均憲之臉書訊息表示「小橘││││子」快被被告打死了│├──┼──────────┼─────────────────────┤│4│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被告向劉玉清認養之貓隻受有顱頂部廣泛性皮下│││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部舌靜脈周圍軟組織、│││醫院動物法醫解剖暨組│深部肌肉及食道周圍軟組織出血、四肢多處瘀擦│││織病理檢查鑑定報告書│傷、左側頸部背側瘀傷之傷害,死亡原因為 額葉 ││││部局部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係人為蓄意物理性││││虐待致死│├──┼──────────┼─────────────────────┤│5│林均憲與劉玉清臉書對│林均憲以臉書訊息向劉玉清表示「小橘子現在奄│││話內容│奄一息.....他快被 金東東 打死了...我││││也很害怕跟不知所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虐待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