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菁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曹勝榮
曹溥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25號、103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柏菁、曹勝榮、曹溥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酒店」之行政幹部,其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透過上開酒店同事黃○翰認識告訴人趙○立,並約定由被告黃○菁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黃○翰投資100萬元、告訴人投資50萬元,在大陸地區成立團膳公司,並由告訴人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惟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告訴人雖有進行結算,並將剩餘資產約人民幣13萬7000元,交予被告黃○菁所指派前來處理結算事務之某大陸地區律師,然被告黃○菁仍不甘損失而心有不滿,於101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因在上開酒店內偶遇至該酒店拜訪黃○翰之告訴人,詎被告黃○菁憶起舊怨,而表明欲追究上開投資虧損之事,竟與當時在場消費之友人即被告曹○榮、曹○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酒店第305號包廂內,由被告曹○榮喝令告訴人跪下及高舉沙發過頭,時間長達約10分鐘,並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將啤酒玻璃空瓶套入告訴人之左手中指及小拇指予以強壓,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5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曹○榮、黃○菁復先後以徒手或持玻璃酒杯執向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菁、曹○榮、曹○耘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立告訴被告黃○菁、曹○榮、曹○耘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已與被告等化解誤會並達成和解協議,不再追究其等所犯,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告黃○菁、曹○榮、曹○耘等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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