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錦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一0三年度執聲他字第八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峯前後因二次竊盜罪,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兩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林錦峯為此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檢 治沛 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七字第三四三八四號函覆聲請人林錦峯,除拒絕就上開兩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稱上開兩案雖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兩案均尚未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卻又以聲請人林錦峯已經執行檢察官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業已囑警拘提中,為此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七函覆裁定內容特具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上開函覆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錦峯尚未就上開兩罪之竊盜案件到案執行,僅係於一0三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北檢治沛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七字第三四三八四號函覆聲請人林錦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林錦峯於本案刑事抗告狀(即聲明異議聲請狀)內載之甚明,並有聲請人林錦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觀諸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北檢治沛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七字第三四三八四號函覆內容,亦詳載聲請人林錦峯所犯上開兩竊盜案件,雖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在卷,然迄未送至該署執行,尚須待案件確定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能執行,足見本案聲請人林錦峯尚未到案執行,且亦尚未由執行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執行須依執行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聲明異議復須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聲請人林錦峯所提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檢治沛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七字第三四三八四號函覆,尚非屬本件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準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其執行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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