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妤婷 (原名 陳秀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91,753元迄未給付,且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詢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
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
辯稱經濟狀況不穩定,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