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梁譽薰 即梁譽薰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2003號)。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281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892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003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中,雖另列有 楊淑鈴 為相對人,惟查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楊淑鈴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95年度執全字第2003號執行卷宗可稽,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淑鈴部分,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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