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之裁定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撤銷原裁定部分
一、法律規定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當事人有提起抗告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其立法理由當是認為原裁定既然有誤,法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在法院未及依職權更正而當事人已提抗告時,法院自應更正原裁定;同理,在當事人尚未提起抗告之情形,法院如認為原裁定有誤時,仍應依職權更正其裁定;唯有如此解釋,始合立法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案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然本院發現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僅係聲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刑,並未聲請定其執行刑,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顯屬訴外裁定,缺乏依據,並因而造成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依前述法理,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補正易科罰金部分
一、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之漏寫,已如前述,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未盡相合,惟不影響此部分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減刑條例部分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之刑逾
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列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2年4月26日│93年2月26日至94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2429│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638││關年度案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日期│93年10月29日│94年2月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93年11月29日│94年3月14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否│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執字第9號│基隆地檢94年執字第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