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並簽訂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各乙紙,嗣被上訴人丙○○未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上訴人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92,555元;上訴人雖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丙○○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0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丙○○與乙○○竟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3月10日將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至此被上訴人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㈡按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之買賣應係無償,被上訴人丙○○
、乙○○既為父子,即無買賣價款支付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上開買賣行為,緊接在被上訴人丙○○逾期繳款之後,實難相信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尚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乙○○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丙○○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借款云云,然因公契與稅捐相關,故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至於真實買賣價金則仍以私契為準,被上訴人丙○○與乙○○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有地政機關移轉登記所需之公契,並無明確規範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及實際買賣價金之私契,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實難令人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乙○○亦自陳因被上訴人丙○○無能力清償對荷蘭銀行之債務,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再由被上訴人乙○○向基隆一信貸款以清償積欠上開不動產原先抵押權人荷蘭銀行之借款等語,益見被上訴人間根本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是被上訴人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根據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丙○○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㈢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
人丙○○向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借貸,上開不動產即為被上訴人丙○○之責任財產,又其以親屬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其子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參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居住於上開不動產乙情,益見被上訴人丙○○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以脫免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使被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退萬步言,苟被上訴人能證明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確有對價支付,惟查,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且渠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乙○○對於其父丙○○所負之債務,自應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丙
○○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⒉備位訴之聲明:①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丙○○與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因無能力清償對荷蘭銀行之債務,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則向基隆一信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丙○○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之債務,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萬元之方式;且被上訴人乙○○於買受上開不動產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語置辯,並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補稱:一般銀錢業者抵押放款不可能設定高於抵押擔保品之抵押權金額,今被上訴人乙○○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基隆一信貸得1,500,000元,然基隆一信所設定之權利價值卻為1,800,00
0元,明顯高於被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足見被上訴人丙○○將上開不動產賤賣予被上訴人丙○○係欲躲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追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間對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亦或僅是脫產避債之手段,不無可議之處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㈢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所為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丙○○與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則另以:荷蘭銀行因其無法每月繳納房貸及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共30,000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向保證人求償,其迫於無奈才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尋求銀行貸款,嗣荷蘭銀行同意先處理房貸,且基隆一信亦同意轉貸代償後,始辦理房屋買賣,被上訴人乙○○在勉強繳納貸款之餘始有遮風避雨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備位聲明則依序主張係無償及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無償、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係父子關係即認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委無足採。
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就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不因被上訴人僅有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契約,而未另訂書面,致有所不同,更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交付價金之事實為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陳稱:「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足見有效之買賣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尚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始可。」云云,顯係誤解。
⒊另被上訴人乙○○雖自承被上訴人丙○○係因沒有能力清
償其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才會出賣上開不動產乙情,然此乃係被上訴人丙○○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動機,尚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乙○○雖於移轉上開不動產後,始以向基隆一信貸得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丙○○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並塗銷原先抵押權人荷蘭銀行於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然此係被上訴人乙○○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丙○○之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況被上訴人乙○○必須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始能向基隆一信貸得支付買賣價金1,500,000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丙○○基於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信賴關係,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待被上訴人乙○○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基隆一信貸得1,500,000元,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丙○○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衡情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後,始塗銷以被上訴人丙○○為設定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實不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
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稅賦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實無足採。
⒉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30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為父子,且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生活,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丙○○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乙情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乙○○於行為時,亦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500,000元遠低於訴外人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丙○○將上開不動產賤賣予被上訴人丙○○係欲躲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追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同居之親屬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當然知悉明瞭,被上訴人乙○○既已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知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有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為上開買賣行為時,明知被上訴人丙○○另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另基隆一信於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係依一般銀行業者根據實際借款數額加計20%而來,非得作為該不動產實際價值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賤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乙○○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基隆一信貸得1,500,000元後,直接為被上訴人丙○○清償其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方式,足見被上訴人丙○○出賣上開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荷蘭銀行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雖減少被上訴人丙○○之財產,惟同時亦減少被上訴人丙○○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處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而言,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金發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土地│臺北縣○○鎮○○段第0810號,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縣○○鎮○○段第0811號,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縣○○鎮○○段第0812號,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臺北縣○○鎮○○路慶安新村32號(建號:臺北縣瑞││○○○鎮○○段第0098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