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洪美娟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2日本院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上開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本院業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3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