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壹公克、包裝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壹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銷燬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各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二罪)、5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9月4日假釋出獄,至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⒈於99年5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工寮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⒉另於99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欲執行搜索時,甲○○於該址前形跡可疑,警員即予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1公克、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⒈另行起意,於99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工寮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隨及於同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吸食器已經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09公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包裝袋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先後對被告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檢驗後,結果均各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並有警方於99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1公克、包裝袋1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可佐,且該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99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⒈、⒉之施用毒品行為,復有警方於99年5月26日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09公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包裝袋1個)可佐,該等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890號鑑定書,及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5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一(一)⒉及一(二)⒈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一)⒈及一(二)⒉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各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二罪)、5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執行後,於97年9月4日假釋出獄,至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1公克、包裝袋1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1.09公克、包裝袋2個),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101公克、包裝袋1個),分別係被告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又該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