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526號收件、97年10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鋼架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0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為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含笑 於民國(下同)66年間出資改建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526號收件、97年10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王含笑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含笑於96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丙○○、己○○、戊○○、乙○○應自系爭建物內遷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辯「有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王來 好之同意」等主張。
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36年土地總登記以來,即為
多數人所共有,原告之母親於65年4月22日與訴外人 王來好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王來好所有系爭土地中144分之18之應有部分,並以其3名兒子即原告、子○○、癸○○為登記名義人,而各登記應有部分為24分之1。稽此,姑不論被告所辯「曾得王來好之同意,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是否屬實,然訴外人王來好就系爭土地僅為144分之18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訴外人王來好既無權同意出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予王含笑使用,則王含笑之繼承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縱使「房屋落
成時,王來好及原告母親曾前往恭賀」,則王來好與原告母親基於姊妹情誼前往恭賀亦為人之常情,實不足認王來好已同意王含笑「使用特定範圍土地」之使用借貸意思。況且,系爭土地為多數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僅抽象存於共有物之每一個點上,均無權使用特定部份之土地,是被告以「王含笑與王來好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等人,依債之相對性,顯無足採。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如上訴人之前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承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等人以「王含笑與王來好有使用借貸契約」為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實屬無理。退萬步言,縱認王含笑與王來好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王來好同意王含笑興建之建物於66年間即已因損壞殆盡而另予改建、重建,亦即原建物已不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時亦已歸於消滅。是以被告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按被告等係於54年1月25日由彰化市西勢里西勢莊39號住址變更為彰化市西勢里西勢莊32號,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大阿姨王來好所有,其同意被告等之母親王含笑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等母親王含笑所建,該屋所有權自為王含笑所有。當時房屋落成時,王來好及原告之母親皆曾前來恭賀,之後原告於65年從被告等大阿姨王來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被告等之母親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亦知悉甚詳,然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同意被告等之母親繼續無償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從未要求被告等之母親須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等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請求返還之主張顯然無據。
㈡又「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實已十分老舊,且為被告乙○○惟一之棲身之所,如被拆除,被告乙○○將無處可居,且原告土地上仍有許多權源不明房屋存在,決非原告所言,本件房屋為一釘子戶,拆除本件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根本無益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反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原告行使所有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系爭建物建造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含笑於66年間出資改建,為
王含笑所有,王含笑於96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故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等自其被繼承人王含笑繼承取得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所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另於97年度訴字第782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附於該事件卷內之本院97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彰地二字第097001315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復於98年10月1日再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無訛,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子○○、癸○○,惟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場作證後,上開證人均未到場作證,經查,縱使被告等所辯事實為真實,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含笑興建落成時原告母親及王來好曾前往「恭賀」,及原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無法等同於「同意」,或「視為」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復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有物之出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之母親自始即非共有人之一,而訴外人王來好雖為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惟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出借系爭土地之權,其縱有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含笑建屋之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不得據此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之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難謂係有正當權源,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亦無訊問證人子○○、癸○○之必要。此外,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正當權源,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論,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從而,被告等主張原告濫用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㈤復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交地,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己○○、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即毋庸於主文另為諭知,並敘明之。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08月0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08月0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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