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彰化縣○○鄉○○段地號1103號等農地耕種,以種蔥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藥機、桶子等農用器具至田地耕作,以耕種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1日夜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其向 施榮輝 承租之上開彰化縣○○鄉○○段地號1103號農田引水灌溉,於行經該產業道路樂平幹4Y3號電線桿處時,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夜間無照明設備之產業道路右側,以察看溝渠水流是否正常,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該自用小貨車之停車燈光或於車輛後方設置反光標識,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車燈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損傷、出血之傷害,並引發低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 楊曜鵬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即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惟查,中央警察大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檢具卷宗資料等相關事證囑託鑑定之機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鑑定之法定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除辯護人爭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前述),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其餘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9月1日傍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至他處田地噴灑農藥後,為灌溉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段地號1103號農地,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駕車至上開產業道路樂平幹4Y3號電線桿處,遭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被害人甲○○嗣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時速5至10公里之速度前行,觀看溝渠內之水流,有開啟大燈,後車燈亦已燃亮,不知被害人甲○○為何騎車自後方撞擊其小貨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駕駛車輛在行進狀態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之事實有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晚間6時58分許,被害
人甲○○駕騎機車撞及被告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處,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隨即報案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至8、11至15、25至26、31、34至41、45至49頁、調偵卷第41至42頁)。又被告係向施榮輝承租上開彰化縣○○鄉○○段地號1103號農地,在該農地種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至該處欲引水灌溉農地等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調偵卷第8、14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施榮輝證述相符(調偵卷第1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照片15張可資佐證(調偵卷第18至20、23至25、44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狀態之認定:
⒈依被告供述、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1、32頁),並參
酌中央警察大學以98年12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分析(調偵卷第72至77頁),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車殼飾板因撞擊而破裂掉落、車頭骨架直接往後折凹嚴重毀損、車頭大燈座與儀表板均撞損、右手把套有塑膠套鐵質手把斷裂掉落地面,被告之小貨車左後車角之煞車燈與方向燈座已被撞毀往前凹入車框底部、小貨車左後車角之車框底座後方木材斷裂受損、勾釘向左下方斜彎曲、左後輪擋泥板撞損,依上開車損情形,被害人係駕騎機車以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左後車尾左後車燈處,洵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意見認為:
「被害人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角車框底座煞車燈座等部位,應有實質之接觸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事實,係車頭由被告小貨車後方碰撞小貨車左側車角部位所致」(調偵卷第80至81頁),亦同此認定。再者,事故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亦據警員楊曜鵬於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上記載明確(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4歲,當日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後駕騎機車之情事,檢驗其身體狀況亦無其他異常之處,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可佐(相驗卷第10、35頁),而97年9月1日晚間6、7時許之天候狀況為晴天,交通事故現場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為憑(相驗卷第7頁)。
綜上各節觀之,被害人甲○○顯係騎乘機車前行至相當接近被告之小貨車時,始察覺前方有小貨車,未及煞車而急忙向左閃避,惟仍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直接猛烈撞擊被告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車燈部位;復佐以被害人甲○○正值24歲青壯之年,健康狀況並無異常,此等年紀之人,體力及反應能力正當鼎盛,且被害人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係具有正常視力及駕駛能力之人,倘被告確有開啟車燈,在上開夜間無照明之產業道路上,既別無其他光源,亦無影響視距之障礙物,則其車燈之光源當屬清晰易辨,具有正常視力及駕駛能力之人,當在相當距離之外即可知悉前方路邊有車輛,且可繞行閃避,斷不致在迫近小貨車之際始察覺,並在毫無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小貨車之後車燈部位。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顯示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已堪認定。至警員抵達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中,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燈雖有燃亮,惟該等照片係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拍攝,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開啟車燈,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慢速往前行駛
,係聽到車後有碰撞聲始煞停車輛云云。惟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小貨車後,機車車殼、車身及包括車頭飾板等一部分之碎裂散落物係掉落在被告小貨車左後車尾之正下方,有現場照片3張可資為證(相驗卷第11至12頁),足認在兩車碰撞之時點後,被告之車輛並未向前移動。復觀諸人自受外界刺激至為相應之動作間,需一定反應時間,被告實無可能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前行駛,而在二車碰撞同時即完全煞停車輛,況依被告所辯,其係自聽聞碰撞聲後始踩踏煞車(見本院卷第69頁),則在兩車碰撞後至被告踩踏煞車之反應時間中,及被告踩踏煞車至完全煞停車輛之煞車時間中,其小貨車均應前行有一段距離,而上開散落物係在兩車碰撞時即垂直落下,倘被告駕駛小貨車係向前行駛後煞車,該等散落物即不可能掉落在該小貨車左後車角之正下方,是被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車之靜止狀態中,亦屬明確。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由事故現場照片中得知,被害人機車車頭較大塊飾板散落於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角正下緣方位,其餘被害人機車之車體碎片,則由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角正下緣方位起,沿著向左前側被害人機車倒地方位散落,即散落物大部分分布於被害人機車行向道路之左側及被告小貨車左後輪左側方位……該路面散落物分布之情形與被告小貨車終止位置比對,被告小貨車之終止位置,應為碰撞後真實之位置,亦即兩車碰撞後,被告小貨車之終止位置應無移動」、「由碰撞後兩車之終止位置及散落物分布之情形,可推定兩車碰撞時,前方被告小貨車之行徑,應係處於靜止狀態下,被後方被害人機車車頭,以向左前方偏斜之方位直接接觸碰撞」(調偵卷第71、81頁),足徵被告之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路邊。
⒊從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小貨車係在停放於該
產業道路路邊,且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有開啟大燈、慢速前進云云,與卷存事證相悖,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
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畫晦、風沙、雨雪、霧靄」均係指因氣候所生自然變化導致視線不清;另「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則限於夜間。查97年9月1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1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為憑(本院卷第77頁),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下午6時58分許已屬夜間,洵堪認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光線狀態為「夜間無照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證(相驗卷第7、11至12頁),被告亦自承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時間為傍晚,視線不佳等語(相驗卷第21頁),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產業道路路寬僅4.
8公尺,被告之小貨車在路邊停車後,停車處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餘2.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相驗卷第6頁),顯見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被告復停車於該產業道路路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來車,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騎車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該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傷重死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係被害人駕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傍晚夜間時刻,產業道路無照明之情況下,未充分做好警示措施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而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後往前閃避不及碰撞小貨車車角車框等部位,並往左前滑出左倒,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調偵卷第83至8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為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㈣至辯護人雖以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車輛在靜止
狀態,卻引用動態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被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而質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正確性。然觀諸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之論述脈絡,鑑定意見援引上開法條,乃指被害人甲○○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違反之交通法規,鑑定結果所認被告違反之交通法規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並無誤引條文之情形,辯護人以此置辯,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㈤另本案固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前行駛,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對前行之被告言,係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彰鑑字第097560224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7日覆議字第0996201793號函、99年6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2007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50、59頁),惟依現場散落物與車輛之相對位置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之小貨車為停車之靜止狀態,且未顯示燈光,已詳如前述,上開鑑定內容分析研判之依據,乃認為被告駕車係在行進狀態,且有開啟車燈,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歧,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容有誤解,尚無從據上開鑑定結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種蔥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藥機、桶子等農用器具至田地耕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被告乃以耕種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楊曜鵬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17頁),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夜間無照明之產業道路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釀本件車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酌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