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六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曾於98年9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分割事宜,然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並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依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乙案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附圖乙案,係依被告間管理、使用之位置所分配,分割後兩造並無影響原使用管理權益。被告甲○○、戊○○、乙○○所分得附圖乙所示編號丁、己、庚部分,均係其原本使用位置,地上建物亦均位於渠等所分得部分,且因建物係被告與建物所有人間基於親戚關係而約定或同意建築,將來被告甲○○等人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地上建物,故附圖乙案顯較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土地利用情形及經濟效益。
(二)被告丙○○雖主張有地上建物問題,然被告甲○○已明確表明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不予保留,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則已毀損,故本件分割根本無須考慮地上建物之問題,況附圖乙案已將地上建物問題一併考量,故依附圖乙案分割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本件並無被告丙○○所言分管之情形,被告丙○○所提資料,僅係單純土地買賣合約書,僅得證明其土地取得之權源,然絕無被告丙○○所言分管之情形。
(四)如依被告丙○○所提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甲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寬僅數米寬,將位於左邊鄰地(即同段458-11地號土地)留置之6米寬私設道路之路沖,而一般民俗習慣上,對路沖之土地在使用及建築都是禁忌,嚴重影響價值及利用;而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案,被告丙○○分得附圖乙所示編號戊部分,僅部分土地位於路沖,對其土地利用較無影響,故原告不同意附圖甲案。
(五)系爭土地有被告甲○○之親戚即訴外人 吳定見 所建築之房屋坐落附圖甲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該房屋係被告甲○○與房屋所有人間基於親戚關係而約定或同意建築,其占有權源與被告之管理使用有完全之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在97年11月3日經法院拍賣始取得所有權無關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丙○○陳稱:
1、原告函請協議分割函件,於98年10月9日始 寄達 被告丙○○,惟被告丙○○於98年10月8日被撞出車禍,頭部受創昏迷,先後於98年10月8日至30日及98年11月21日至26日間2度住院醫療,是原告未詳予調查、瞭解,難謂已符合民法所定應經當事人協議之先行程序。
2、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目前占用人為訴外人吳 楊嬌 ,其配偶為訴外人吳定見,而訴外人吳定見是被告甲○○之堂兄弟。另系爭土地目前供通行之道路為西側之彰化縣○○鄉○○街○○○巷,係既成道路。
3、被告 吳氏 各家屬除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上代祖先更有口頭分管約定,分管情形由北至南為被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 吳進興 (現由原告取得訴外人吳進興分管部分)、被告丙○○、被告戊○○及乙○○,即如被告丙○○所提出98年12月7日答辯狀所附附件三所示(下稱系爭分管位置圖)。
4、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存在:
(1)被告丙○○目前之持分除因繼承取得外,並於57年間,分別向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 吳煌傳 ,及訴外人 吳義南 之兄即訴外人 吳水柳 購買其部分及全部持分,並經訴外人吳義南同意,與訴外人吳煌傳就其出賣後剩餘部分,簽訂57年4月3日土地使用權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訴外人吳煌傳分管系爭土地最南側。
(2)被告甲○○所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祖先蓋的」等語;及被告戊○○所陳「被告等的祖先約定被告等在占用位置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均敘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
(3)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進興 繼承渠 等父親即訴外人吳義南應有部分,約定分管系爭分管位置圖所示B區之範圍,該區目前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10號房屋,及其他鐵皮屋、鴿舍、水塔等,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由訴外人吳進興使用,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及旁邊建物,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註「納稅義務人吳定見(歿),現妻居住,(基地應為共有人甲○○)」,復依91年7月4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9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按因對造人 吳楊嬌 任意砍伐聲請人的竹子並焚燒致聲請人受損,...」,該調解書聲請人即為訴外人吳進興(91年間訴外人吳進興仍為共有人),是以,如無分管契約及事實存在,訴外人吳進興有何權源代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訴外人吳楊嬌簽署上開調解書。
(4)原告主張「該建物係被告甲○○與建物所有人間因親戚間之關係所『約定或同意』而建築」,表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及分管事實亦不否認。
(5)綜上,系爭土地上確有分管約定之事實,應已徵明確。
5、訴外人吳進興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吳義南,而原告之持分,係因訴外人吳進興之債務案件,由法院拍賣取得,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意旨,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而訴外人吳進興原分管系爭土地靠東南側部分,目前仍由其堂嫂吳楊嬌占建居住,據悉,該部分先前係由訴外人吳進興之三伯即訴外人 吳乾明 向訴外人吳義南商借蓋建,後代續住迄今,關此,原告於拍賣時即已知曉,自非善意受讓情形。
6、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9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20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6159號通知函備註七記載「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由此觀之,原告於拍定前,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並非不知情,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7、另不動產拍賣,不動產上用益物權之處理,我國立法例採取承受主義(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所稱其占有與原告在97年11月3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始取得所有權無關等語,於法無據。
8、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案,標準不一,有依原分管協議,有些則擱置原分管協議,另行恣意劃分。附圖乙案除編號己、庚之土地係按原分管協議之分配外,原告為規避上述原分管土地上有建物及占建之麻煩,將應分配予原告部分,從與被告甲○○同一之分管範圍中抽離,改分配予被告丙○○,原告則改分配至被告甲○○之上方,經此變動,不但有違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及上述之實務見解,且造成訴外人吳楊嬌占用之房地及被告甲○○一小部分房地,亦坐落在分配予被告丙○○之附圖乙所示編號戊之土地,其悖理、枉法,莫此為甚。
9、吳家歷代祖先世居在此,分房分管,相安無事,以被告等對房地分管事實存在之確信,及原告對於分管事實之情事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參以本件以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執行分割,由客觀情形觀之,亦無困難等情,是被告丙○○請求依原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以符合原共有人之利益及期待,對於原告亦無突襲性之危險。
10、至原告所稱附圖甲案之路沖問題,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只有北側臨接虎山街對外通行,其他三面均與鄰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可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甲○○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祖先蓋的,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是當初建物倒了,被告甲○○父親的好朋友幫被告甲○○父親一起蓋的,該房屋是分給訴外人吳進興,訴外人吳進興同意給訴外人楊嬌使用;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是被告甲○○之父親所建,分給被告甲○○,該房屋不保留。被告甲○○不清楚其父親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約定,因其當時年紀還小,但被告等之祖先確有約定被告等在線占用位置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分管之約定。對附圖乙案沒意見,只要公平處理就好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時陳述:對原告及被告丙○○所主張之方案均無意見。被告等之祖先有約定被告等在線占用位置使用系爭土地,其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有分管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協議決定者」,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有反對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者,即足認共有人間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分割事宜,然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並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此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陳述、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被告丙○○雖陳稱原告函請協議分割函件,於寄達被告丙○○時,被告丙○○因出車禍,頭部受創昏迷,住院醫療,是原告未詳予調查、瞭解,難謂已符合民法所定應經當事人協議之先行程序等語,惟被告丙○○既於原告起訴後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案有所爭執,足徵系爭土地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被告丙○○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然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除東南邊呈階梯狀外,略呈長方形,而系爭土地除北邊面臨彰化縣○○鄉○○街,可供對外聯絡,另西邊有彰化縣○○鄉○○街○○○巷之既成巷道,向北連接彰化縣○○鄉○○街,可供出入通行外,其餘均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彰化縣○○鄉○○街○○○巷○○號(磚造建物)、12號(鐵皮造建物)2棟房屋,前者(10號房屋)為訴外人吳楊嬌居住使用,後者(12號房屋)為被告甲○○居住使用,上開2棟房屋以北、以南均為被告丙○○使用之竹林,另系爭土地南側有廢棄木造房屋1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及被告丙○○提出如附圖甲所示方案,且該2分割方案除原告之土地應分配於被告甲○○土地之北側或南側有所不同,致對原告及被告丙○○有所影響外,其餘被告甲○○、戊○○、乙○○所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均相同。而本院審酌該2方案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直接面臨彰化縣○○鄉○○街○○○巷之既成巷道,可往北連接彰化縣○○鄉○○街對外通行,均無對外聯絡問題,且除被告乙○○所分得土地,因地形之故,呈不規則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呈完整之長方形,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符合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雖原告主張若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寬僅數米寬,將位於左邊鄰地(即同段458-11地號土地)留置之6米寬私設道路之路沖,而一般民俗習慣上,對路沖之土地在使用及建築都是禁忌,嚴重影響價值及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左邊鄰地均為訴外人所有土地,目前大多仍雜草叢生,且同段458-11地號土地並無道路,未來是否開闢為道路,亦屬未定之數,是原告所分得附圖甲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當難認已有路沖問題;況路沖雖屬部分民眾之民俗觀念,但於民俗觀念中,亦非路沖均不利使用,且原告所分得之附圖甲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達301平方公尺,若建築時稍加規劃,使正大門未正向同段458-11地號土地,縱同段458-11地號土地日後開闢私設道路,亦無所謂路沖問題。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附圖甲及附圖乙2方案,不但均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亦均與其等持分相當,且對兩造均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該
2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
3、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土地究應分配於被告甲○○土地之北側或南側較屬適當?本件被告丙○○主張被告等之祖先有口頭分管約定,分管情形由北至南為被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進興(現由原告取得訴外人吳進興分管部分)、被告丙○○、被告戊○○及乙○○,即如系爭分管位置圖所示,故本件應以各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執行分割,即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原告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甲○○土地之南側)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調解書、被告甲○○及戊○○於本件之陳述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單純土地買賣合約書,僅得證明其土地取得之權源,然絕無被告丙○○所言分管之情形,本件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原告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甲○○土地之北側)等語。查:
(1)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訴外人 吳益 、吳義南、吳煌傳,訴外人吳益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丙○○繼承,訴外人吳義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甲○○、訴外人吳進興、 吳藤旺 繼承,訴外人吳煌傳生前將其應有部分一部分出賣予被告丙○○,訴外人吳煌傳死亡後,其剩餘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戊○○、訴外人 吳宗欽 繼承,嗣訴外人吳宗欽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乙○○繼承,另訴外人吳進興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訴外人吳藤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則由被告丙○○取得等情,此為原告及被告甲○○、戊○○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按所謂分管,係定共有物利用關係之暫時狀態,而被告甲○○、戊○○均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陳稱:「被告等的祖先約定被告等在占用位置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係屬分管約定之陳述;參以被告丙○○所提出訴外人吳煌傳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吳煌傳向土地共有人丙○○、吳義南約定願僅在依照已勘量之持分面積零零玖壹零公頃為現住宅正房之前後方空地內栽植及使用」等語,堪認係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煌傳與訴外人吳義南、被告丙○○約定訴外人吳煌傳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係屬訴外人吳煌傳、吳義南與被告丙○○間之分管約定,原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單純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語,尚無可採;再參諸被告丙○○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係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進興單獨聲請與訴外人吳楊嬌進行調解,且依調解內容第二項之記載:「二、對造人生活居住在聲請人的所有土地上以磚造小房屋,聲請人同意讓對造人長居至晚年,然後對造人晚年後地上物無償歸還聲請人。」等語,足認訴外人吳進興亦認訴外人吳楊嬌現居住使用之彰化縣○○鄉○○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經分管而得由其單獨管領使用。從而,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乙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等語,尚非可採。
(3)再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原分管情形由北至南為被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進興、被告丙○○、被告戊○○及乙○○等情,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參以被告甲○○、戊○○均已陳明現占有使用位置即係其等祖先所為之分管約定等情,被告甲○○並陳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街○○○巷○○號建物係分予訴外人吳進興所有,由訴外人吳進興同意訴外人吳楊嬌占用等語,而系爭土地由北至南現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結果為:被告丙○○所種植之竹林、被告甲○○現占用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巷○○號建物、訴外人吳楊嬌現占用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巷○○號建物、被告丙○○所種植之竹林、被告戊○○及乙○○所種植之竹林與所有之廢棄木造房屋1棟,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2張可憑,經核與被告丙○○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4)故本院審酌若採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甲○○應分配土地之北側,則訴外人吳楊嬌所占用之彰化縣○○鄉○○街○○○巷○○號建物之大部分基地將分配予被告丙○○所有,顯與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及現使用狀況不符;反之,若採被告丙○○所提之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甲○○應分配土地之南側,則訴外人吳楊嬌所占用之上開建物基地將分配予被告甲○○及繼受訴外人吳進興應有部分之原告所有,顯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及現使用狀況。況訴外人吳進興係因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吳進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且於公開拍賣通知中亦載明:「七、土地上有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八、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確實占有狀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此有本院97年7月9、97年7月30日、97年8月20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6159號通知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拍賣取得訴外人吳進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亦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及可能有分管約定之存在,故由原告承受其讓與人即訴外人吳進興與其他共有人間所為分管約定之拘束,亦較符合維持法秩序安定之原則。
4、綜上所述,附圖甲及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雖對兩造均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而均屬公平,惟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既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及目前之使用狀況,自堪認較為允當,是本件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應為可取。從而,本院認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丙○○│3386/5370│├──┼─────┼─────────┤│2│甲○○│2/15│├──┼─────┼─────────┤│3│戊○○│455/5370│├──┼─────┼─────────┤│4│乙○○│455/5370│├──┼─────┼─────────┤│5│己○○│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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