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彭兆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及其中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已奉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自原有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三二○五號函釋,後奉准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另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97012635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彭兆炎於民國89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99年1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2,777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12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15,422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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