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擺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亦未到場和解,故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與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16號被告王偉國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國與 洪哲夫 均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社區之攤商,王偉國承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洪哲夫承租攤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2時38分至41分許,因擺攤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王偉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洪哲夫所經營之攤位店內、店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操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國語)」、「幹你娘機掰你是欠打了嗎(台語)」、「幹你老母(台語)」、「你他媽、我可以操你家族喔(國語)」、「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不知道我是誰不知好歹(台語)」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洪哲夫,致洪哲夫名譽受損。
二、案經洪哲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國於偵查中坦承:出言「操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國語)」、「幹你娘機掰你是欠打了嗎(台語)」、「幹你老母(台語)」、「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不知道我是誰不知好歹(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出言:「你他媽、我可以操你家族喔(國語)」,然此情業據告訴人洪哲夫指訴 綦祥 ,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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