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因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之聯繫,並於同月30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組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工方式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先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謊稱是東森電視購物台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渠等購買產品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或遭額外誤刷款項,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進而趁隙詐騙被害人甲○○等人匯款進入丙○○之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陳組長」通知丙○○與之會合後,由丙○○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領錢時間前往提款機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款項均交由「陳組長」保管分配。嗣丙○○於97年1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再依「陳組長」之指示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時,為銀行行員發現丙○○前開帳戶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丙○○所有前開帳戶之存簿1本與提款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余偉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余偉莉存摺影本1份及被告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經理」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同一詐騙行為,而二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該二次匯款係同一詐騙行為之結果,為同一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恐嚇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罪金額通常均以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被告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擔任係販賣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加入甫4日即遭查獲,又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金額(新台│領錢時間││││││幣:元)││├──┼─────┼─────┼─────┼───────┼───────┤│一│甲○○│97年11月1│97年11月1│第一筆:25134│97年11月1日晚││││日晚間7時│日晚間8時│元│間9時許、同日││││52分│33分、同日│第二筆:6999元│晚間10時許│││││晚間8時48│合計:32133元││││││分│││├──┼─────┼─────┼─────┼───────┼───────┤│二│乙○○│97年11月1│97年11月1│4545元│97年11月1日晚││││日晚間8時│日晚間9時││間10時許│││││2分│││├──┼─────┼─────┼─────┼───────┼───────┤│三│余偉莉│97年11月1│97年11月1│19988元│97年11月1日晚││││日下午6時│日晚間某時││間8時許││││許││││└──┴─────┴─────┴─────┴───────┴───────┘附表二
一、存款簿壹本(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提款卡壹張(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號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