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7日,就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田,面積4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除載明系爭土地,特別批明:「右開土地係出賣人之亡父 詹法 所有放領地,現所有權狀遺失,出賣人保證此土地本人確有單獨繼承權,於本契約訂定後即負責領具辦理繼承登記應備之戶口謄本,其他有繼承權之印鑑證明、拋棄書及印章等付與買主代辦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不得拖延」、「又此土地之毗連地地號土地一筆,現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所使用,如查亦屬詹法或乙方本人所有,乙方願無償一併移轉與甲方取得,如非所有,則使用權一併出讓與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第2條載明「價款新臺幣議明為貳拾萬元」,第4條載明「...乙方應於67年11月27日即將土地指明界址一併點交與甲方接管使用」,依上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詹法所有放領地,系爭土地簽約時雖非屬出賣人即被告所有,但觀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顯係保證必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簽約後立即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得任意指定權利人名義,乙方決不異議。」,上開約定依67年11月27日簽約當時最高法院之相關裁判意旨,均認為縱使買受人無自耕能力,祇要契約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第三人為權利登記名義人者,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即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情形,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稱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部分系爭土地交其種植竹筍,其他部分遭他人占有種植使用,而其種植竹筍部分,至今仍持續耕作使用中,並未荒廢等情,詎其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在其占有使用中之土地交付予原告,則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彰彰明甚。
(二)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兩造確曾於67年間訂定系爭契約,被告雖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但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詎原告嗣後自動放棄土地之耕作使用,任其荒廢,方致其後無法辦理相關登記程序。故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已逾30年,未行使其權利,顯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原得拒絕給付。
2、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79年間同意更新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79年6月10日,並蓋章為證,因認有重新承認契約之意,惟細查所謂重新承認後系爭契約之記載,除並無兩造確實載明有重新簽訂契約或更新契約之意旨外,亦無兩造之簽名,甚至更無原告之蓋章,僅有一模糊不明之被告印文,核其真實性已容有可疑,雖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上開印文與被告印章進行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確與被告印章之印文相同,然亦僅能證明系爭印章確係以被告之印章所蓋用,然其蓋用印文之並非表示契約更新之意;況「日期更正」之真意為何,究否原告聲稱之更正或承認契約之意,實未可知;尤以被告果欲承認或更新系爭契約,何不配合原告於斯時即完成相關移轉手續,誠費猜疑,被告謹依法否認兩造曾於79年間有更新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冀據之為時效中斷之主張,應有未足。
3、原告聲稱84年7月間,渠曾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應由其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而補貼被告30,000元,請被告迅速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自84年7月起至88年間,更分別先後轉介代書甲○○、丙○○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同意辦理而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轉交代書辦理,並據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雖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0元補貼金,然係為補貼被告前此委託他人奔走之勞費,初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繼承費用無關,原告欲據之主張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應尚屬牽強。此自收據上日期載為84年7月4日,所謂被告交付原告相關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之日期卻均係84年2月21日以觀,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分明早於原告聲稱其為求被告迅速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早,即可知悉原告所陳不實,而上開30,000元亦確非為使被告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補貼費用,更灼然甚明;謹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與否,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登記及手續,本屬人情之常,焉能僅已被告曾自行委託或請原告代為委託代書並交付相關繼承文件,即認為被告係承認或拋棄本件之時效利益。
4、益有甚者,原告自承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辦之繼承登記費用,甲方願予全部負擔支付」,若然,則其轉介被告之代書,辦理因本件繼承之相關事務,其所有費用原均應由其負擔,詎原告雖轉介代書辦理,且嗣後未能完成程序,但仍認該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自原告存證信函清楚記載:「...87年代墊甲○○代書12,000元...93年代墊 黃辰南 代書5000元...」,俱顯見原告初無自行負擔之意,則被告當時應僅就繼承事項申辦,並未涉及系爭契約之履行,又焉何能認有「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5、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否、承認系爭契約與否,與積極辦理繼承登記間,本無必然之關係,縱辦理繼承登記係再度移轉之前題要件,但被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務,亦不必然代表承認系爭契約義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繼承與否,與系爭契約利益至有利害關係,而被告亦同意委託原告推介之代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務,即推論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義務,仍應有不足。尤其,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及放領之權利,除委託由原告推介之代書辦理外,因其推介之代書無法處理完成,尚於親友多方推介下,委託代書數人承辦相關業務,末由訴外人 周昌億 代書辦理方始完成,故被告並非為承認或履行系爭契約,方積極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實灼然明甚,從而,原告徒因被告辦理繼承手續,即推論被告承認或拋棄系爭契約之時效利益,亦顯無據。
(三)兩造之真意為耕作權之讓渡:被告雖係國校畢業之學歷,但在一、二十年代,民智未開,被告初亦須協助家庭農忙,根本未實際就學,故所識文字不多,初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相關讓渡事宜時,係針對耕作權所為,此自原告於94年2月16日第108號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一、本人於民國67年11月27日向台端訂立購買繼承生父詹法放領之座落...地上耕作權讓渡等費計...」,即可明白,而因被告之父詹法亡故後,系爭土地一直是由被告自任耕作,被告因向原告保證耕作權為被告單獨繼承,豈知系爭契約卻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且記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父詹法合法放領取得所有權,權狀逸失等語,顯與被告當時真意乖違,而原告以200,
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200,000元在67年間不能謂係小數目,其購買前後竟能不對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詳細查明,而能貿然輕信被告之言,即於系爭契約簽定同時,一次全數付清全部價金,其交易不合常情,彰彰甚明,顯見原告初應僅係利用被告識字不多,而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之文意,並誘使被告簽約,而被告初因認僅係耕作權之讓與,系爭契約簽定同時亦已點交土地,完成契約義務,則收受全數價金應無不合情理之處,故未及細想及委人詳細研讀契約文字,方致今日之窘境。考系爭土地遲至89年11月
1日方以放領為原因關係,辦竣所有權登記,被告如何能於67年間即自行聲稱被告之父詹法已取得所有權,且權狀遺失?足見兩造之合意應係耕作權之讓渡無訛。
(四)系爭契約無效:
1、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依法能承受土地之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究否具備自耕農身份,攸關其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亦即,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無自耕農身份,其無法受領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根本於簽訂時即自始、確定、當然及絕對無效,無關乎其後是否取得該等身份,若然,則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起訴主張權利,自無理由。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97年9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70014452號函稱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情,然編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係近年之事,尤其系爭土地至今地目仍編定為「田」,故尚不因其現今為公共設施用地即可認為於交易當時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2、本件調閱系爭土地之放領資料,其中雖有詹法之繼承人於88年間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並放領,惟該約定應係為辦理土地放領手續始然,無關乎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之意,否則被告自無須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分別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又縱認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約定,然亦係88年間之事,亦無法使被告於67年間之處分行為變為合法。
(五)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執據、收條、被告84年間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已自原告收受價金200,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有理,厥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本不在限制之列,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認係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自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而土地買賣,其土地是否為農地,承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一以訂立買賣契約承受時為準,如訂約承受時土地為農地,承受人為無自耕能力之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關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效」者,係指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事後法令變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前揭判例雖已因土地法之修正而不再援用,惟因系爭契約係兩造於67年間所訂立,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屬有效,是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被告最重要之抗辯,應在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是系爭契約違反簽訂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係於6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指得任意指定權利人名義乙方決不異議。」,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系爭土地全部,價款為200,000元,並已全部交付被告收訖無誤等情事,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59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若私有農地之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則承受人自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得任意指定權利人名義」,既未約定由原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原告雖主張其於67年以前即以耕作種植為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郭益陽郭益顯 均屬菜農自耕農,惟細繹原告所提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之行業與職業欄中,有「商:油脂化工廠負責人」、「批發:協興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等2項登記,另原告之子郭益顯職業欄登記為「無」,悉與具有自耕能力之情無涉,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或郭益顯曾於土地法修正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其他證明,自無從證明原告或郭益顯具有自耕能力;至於原告之子郭益陽職業欄雖登記為「農:菜農」,然此是否即得證明其具有承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資格,亦非無疑,更重要者,郭益陽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郭益陽,則郭益陽有無自耕能力均與系爭契約效力之認定無涉。
(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右開土地係出賣人之亡父詹法所有放領地,現所有權狀遺失,出賣人保證此土地本人確有單獨繼承權,於本契約訂定後即負責領具辦理繼承登記應備之戶口謄本,其他有繼承權之印鑑證明、拋棄書及印章等付與買主代辦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不得拖延。」等字句,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亦即原告所購買者係被告繼承被告之父詹法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嗣如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是系爭契約,只在約定被告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之契約等情,惟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契約固不在限制之列,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認係無效;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未明白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系爭契約自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論及是否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之規定,惟並未論及民法第246條之相關規定,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既係農地,則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由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方得承受其所有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具有自耕能力,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兩造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即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乏依據。再者,原告本人既已自承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亦難認為有理。
五、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之抗告則非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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