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898、92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85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安非他命罪,經
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於85年9月20確定。
㈡復因於87年5月至6月22日間犯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0年
6月7日確定。其上開㈠之罪之緩刑,亦因其犯本罪而由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裁定撤銷。
㈢再因於90年間犯軍法逃亡罪,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7日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7月6日入軍事監獄執行,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122日)、以及經國防部被不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23日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信審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參見所示)。
㈣又因於91年2月18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196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2年1月20日確定。
㈤另因於91年9月至10月3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於93年
8月1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參見二、㈢所示)。㈥上開㈠、㈡、㈣、㈤所示之罪,於㈠之緩刑經撤銷後,於91
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所示之罪,㈣、㈤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於94年2月3日假釋出監。
㈦詎因於96年8月初至同月15日間犯侵占遺失物罪、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14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㈧再因於96年10月30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6月2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㈨復因於96年10月30日犯持有第一級毒罪,經臺灣臺北第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5月1日確定(現在執行中)。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再經同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㈩又因於97年3月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第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再因於97年2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
、偽造署押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6月17日確定(現在執行中)。
更因於97年3月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其上開㈤之假釋,經於95年5月間撤銷假釋後,於97年3月
2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上開㈥至之罪(因上開
㈠、㈡、㈣、㈤之罪係合併計算最低應執刑期間,故其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是㈠、㈡、㈣、㈤之罪均未執行完畢;又㈢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顯在㈡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前,現㈡所示之罪,既未執行完畢,㈡、㈢所示之罪,應另定應執行刑,是該㈢所示之罪,雖曾經軍法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下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決有罪:
㈠於87年4月、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經本院於以8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8310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363、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二犯)。
㈢再於91年9月至10月3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如上開一、㈤所示之罪刑外,並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三、四犯)。
㈣更於97年2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3月2日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4號、97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上開
、所示(八、九犯)。
三、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而曾入監執行,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在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4年10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一至五天內之
某時,在國內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4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犯;97年度毒偵緝字第898號起訴事實)。
㈡於96年8月14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一至五天內之
某時,在國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天台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六犯;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6號起訴事實;又其於查獲時冒用拾獲 林鴻祥 證件應訊署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一、㈦所示之刑確定)。
㈢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七犯;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起訴事實;又其於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一、㈩所示之刑確定)。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98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6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三次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5/A0900號、CH/2007/B0237號、CH/2007/81539號)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一、二犯),隨即於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三、四犯)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一、二犯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三、四犯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該三、四犯至本案之五至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均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就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前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
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就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易科罰金,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且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所明定,自應逕適用該規定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罪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又就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
罪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另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事實欄㈠、㈡、㈣、㈤之罪係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刑期間,其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是㈠、㈡、㈣、㈤之罪均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係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而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各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刑,並就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固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就該犯行,係於本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8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2月26日緝獲歸案接受偵查,查係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各該欄所示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他案非全然無關,而被告被訴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上宣告沒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愷他命四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內事證,被告僅係違反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犯行(即同條例第4條第4項暨第6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暨第4項、第7條第3項暨第5項、第8條第3項暨第5項),是本案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顯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然無關,依上開說明,自難就該第三級毒品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8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三、㈠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之;扣案如│││││同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二│事實欄三、㈡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之。│├──┼────────────┼────────────┼─────────────────┤│三│事實欄三、㈢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之,扣案│││││如同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事實欄三、㈠之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四包│㈠鑑定文號:│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1日││││他命。││CH/2005/B0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外觀:││㈡結果判定:││││透明結晶。││⒈透明結晶,四包,共毛重2.1公克。││││││⒉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二│分裝勺│一支│無│無│├──┼──────────┼──┼────────────────────┼────────┤│三│電子磅秤│一個│無│無│└──┴──────────┴──┴────────────────────┴────────┘┌──────────────────────────────────────────────┐│附表三:事實欄三、㈡之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一包│㈠鑑定文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6日│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他命。││CH/2007/B02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字號96安2357號│││㈡透明結晶。││㈡結果判定:││││││⒈透明結晶,一包,淨重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⒉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附表四:事實欄三、㈢之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八包│㈠鑑定文號:│㈠臺灣板橋地方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院檢察署贓物庫│││他命。││字第0960167798號鑑定書。│保管字號96紅09│││㈡外觀:││㈡鑑定結果:│47號│││白色晶體。││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㈡查獲時,就編號│││││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一、二所示之毒│││││⒈驗前總毛重63.7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品均記載為安非│││││重約3.096公克)。│他命。│││││⒉編號A1:││││││⑴淨重33.7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3.66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⑶純度約97%。││││││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83公││││││克。││├──┼──────────┼──┼────────────────────┤││二│㈠名稱:││㈠鑑定文號: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鑑定結果:││││㈡外觀:││編號A9至A12,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白色細晶體。││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⒈驗前總毛重3.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0公克)。││││││⒉編號A1:││││││⑴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三│吸食器│一個│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6青349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