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仲騏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3至84頁)」、「遭竊物品明細(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接續竊
取「CITYSUPER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預謀犯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尤惠瑀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被告周仲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CITYSUPER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SOGOCITYSUPER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1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SOGOCITYSUPER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SOGOCITYSUPER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3所示物品,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該店主任 黃至暉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
二、案經尤惠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呂俊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法國煙燻鮭魚2包9702西班牙生火腿2包1,0603氣泡飲2罐1224蒸氣乳霜2盒1,2805獅王日本進口牙刷2支2006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2支2587tepe牙刷1支1308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1支1299不鏽鋼甘皮剪1支58010指甲剪1支48011不鏽鋼指甲剪1支14912cosmos指甲剪1支15013弧形指甲銼刀1支400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壽司便當2盒3602藍莓1盒883手工火腿2包3364魚子醬3罐1,3175西班牙生火腿3包1,0206水果風味汽泡飲3罐1057嬰兒迷你蛋酥1包1108琥珀紅糖2盒6009單柄小湯鍋1支2,68010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2支31811tepe牙刷2支26012寶可夢兒童牙刷3入組1組21013兒童牙膏1條13914拋光棒1支12015不鏽鋼甘皮剪1支58016cosmos指甲剪1支12017指甲剪1支18018白米灑水器1個11019日清杯麵1個135附表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AZUAGA風乾伊比利黑豬火腿切片(後腿)100G2盒1,0602西班牙赫爾塔多伊比利經典臘腸切片包100G1盒2803赫爾塔多伊比利火腿切片包100G1盒5804法國LABEYRIE野生煙燻鮭魚切片75G2盒9705西班牙AZUAGA風乾伊比利豬紅椒香腸切片100G1盒3056壽司2盒4907壽司1盒2258德國EMBORG黑魚子醬100G1罐4399山本海苔罐(浮世繪)-芥末芝麻風味20G1罐28010山本海苔罐(浮世繪)-明太子風味20G1罐28011A&W麥根沙士355ML1罐5912蘋果風味氣泡水330ML1罐3513橘子風味氣泡水330ML1罐3514法國總統牌曼達拉蒜味抹醬125G1罐28015ALBERTMENES櫸木煙燻鱈魚肝110G1盒56016ALBERTMENES山毛櫸木煙燻頂級沙丁魚110G1盒56017ALBERTMENES特級初榨橄欖油白金槍魚160G1罐66018西班牙CARMENCITA卡門馬芹粉47G1罐13519味好美蒙特婁牛排用香料95G1罐18820瑞吉諾黑胡椒粒研磨罐100G1罐49021法郎鑄鐵鍋24CM1個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