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再抗告人 吳植欽 (即 蔡競秀 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提出再抗告理由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