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第4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分經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5月2日各繳納現金2萬元、1萬元(收據號碼:執臨字第036354號、第036407號)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乙○○上開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1萬元,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