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4.1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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