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3年7月8日經本院羈押(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號),迄同年月26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9日。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0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原處分機關」,係針對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而言,而所謂「原處分機關」則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確曾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3月16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人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承辦法官訊問後,在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至同年月26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羈押期間共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然,聲請人係受不起訴處分(96年4月9日)前曾受羈押,已如前述,其聲請狀亦已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是否得以向國家請求冤獄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等,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由該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審核,本院並無從處理。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確曾有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惟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