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14鄰佳人山12號之1,此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現因工作而租屋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其現係於第三人遠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而該公司係位於台南市○○區○○路○○號1樓,其薪資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是否確因工作而居住於上開地點,即有疑義;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既係以租屋方式而居住於上開地點,顯然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之工作地點時有變動,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