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曾芳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上訴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曾芳鈴請求上訴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曾芳鈴主張:伊為鄉城陽光鎮大廈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一九七號地下一、三樓,同路段一八五巷一六號地下一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造上訴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求為命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疏未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分致漏水,其管理事務顯有疏失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相同之判決(原審命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曾芳鈴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曾芳鈴其餘上訴,曾芳鈴對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伊並無侵權能力,不能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又委託伊管理公共區域之委託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造上訴人曾芳鈴並非委託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曾芳鈴不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早已超過其耐用年數而無交易價值,且其損壞係因曾芳鈴前手裝置之空調系統排送風管破損漏水造成,與伊無關,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曾芳鈴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曾芳鈴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曾芳鈴其餘上訴,係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曾芳鈴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之庶務管理,與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次查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確有漏水現象,致曾芳鈴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者,為:一、原承包商地表防水施工不夠周全,防水材料年久老化。二、結構柱或平頂排水管線破損(地震或其他原因)。三、地表上方負載過大(版頂上方覆土、種喬木、放大石塊等)加上排水不良,致地表出現裂隙。其修護費用需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既負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大廈之義務,則其就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未盡修繕之責,係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曾芳鈴所受損害。系爭建物受損之裝潢物品,其耐用年限為三年,訴外人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該裝潢,迄曾芳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購買系爭建物時,雖已超過三年耐用年限,但仍可正常使用,即有殘餘價值,而應予以修護。上開修護費用,毋須折舊部分為:一、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二、地毯換新,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三、抓漏處理,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五角。四、小運搬,二十萬元。五、搭設鷹架,十五萬元。六、廢棄物清理及運棄,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須折舊部分為:一、矽酸鈣天花板(不含油漆),六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鋁製天花板,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三、地坪舖企口木地板(不含油漆部分),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四、牆壁木作裝潢(不含油漆),五十八萬零一元四角。五、平頂及牆噴磁漆,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六、牆壁防水水泥粉刷,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輕鋼架天花板,七萬零六百元。八、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一千一百十八元四角。九、木作透明漆工料,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七一,折舊後為一萬四千二百零四元。總計折舊與不折舊之修復費用共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上開費用之百分之十三為其他費用,百分之十五為設計監造管理費,其金額依序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均為回復原狀必需支出之費用,應算入曾芳鈴所受之損害額內。惟查曾芳鈴堅持自行修繕公共設施漏水點,且不尊重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將自行修繕之費用抵繳管理費,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就損害之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一切情狀,認曾芳鈴應負百分之四十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曾芳鈴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2,264,392+294,371+339,659)×(1-40%)=1,739,053.2】。又曾芳鈴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究。故曾芳鈴請求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須折舊之修護費用為:一、矽酸鈣天花板(不含油漆),六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二、鋁製天花板,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三、地坪舖企口木地板(不含油漆部分),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四、牆壁木作裝潢(不含油漆),五十八萬零一元四角。五、平頂及牆噴磁漆,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六、牆壁防水水泥粉刷,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輕鋼架天花板,七萬零六百元。八、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一千一百十八元四角。九、木作透明漆工料,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則其總金額自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原審竟認上開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並據以計算曾芳鈴得請求之損害額,已有可議。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曾芳鈴就本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原審既未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准許曾芳鈴請求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修護費用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本息之訴,乃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曾芳鈴何以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理由,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建物之裝潢係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曾芳鈴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購買系爭建物,曾芳鈴買受前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已有漏水情形,為原審認定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四○頁)。果爾,曾芳鈴買受時該裝潢有否受損?損壞情形如何?其可否請求買受前已損壞部分之修護費用?攸關其能否為本件之請求及金額若干。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為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再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原審未查明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為受任人,暨曾芳鈴如何委託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允為處理,遽謂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委任之規定賠償曾芳鈴,尤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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