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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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加衛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47、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倪加衛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盛裝容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均含盛裝容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倪加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年初不詳時間,在UT網路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32萬元之代價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雙方於101年5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牌樓旁小路見面交易,倪加衛取得該批原料及器具後,即將之運至於101年5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 劉國雄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之房屋內,遵循網路上習得之知識及筆記本所載之流程,以假麻黃為原料,加入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藥劑等,即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已製成附表一編號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詳細淨重及純度,參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倪加衛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之成年男子購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時,見盛裝該批原料及器具之紙箱內留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三、嗣於101年6月13日20時許,因倪加衛於製造甲基非他命過程中,產生大量白色煙霧,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倪加衛見狀隨即逃至上址頂樓,再遁入鄰棟即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住宅,藏匿於該住宅3樓之神桌下,旋遭警逮捕,並在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所示之物、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劉國雄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同意書、鑑定許可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10月3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本案化學類送驗證物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引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就扣案物品、跡證,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係由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加衛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一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574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101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聲字第15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1頁);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是在向不知情之證人劉國雄承租位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之房屋內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外,業據證人劉國雄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57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警方自查獲現場編號4-A鐵桶外側、編號8錐形瓶、編號9筆記本、承租房屋3樓客廳玻璃桌上、編號23玻璃瓶外側、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外側所採集之指紋,經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採自1樓車庫地面垃圾袋內之煙蒂及現場編號7-E之煙蒂,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747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6頁),復有犯罪現場圖1紙、逃逸路線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30張、測試照片4張、筆記本照片6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上各件見偵5747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現場勘察照片250張、現場示意圖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鑑定許可書影本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等件)(見偵5747號卷第158頁至第203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另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即現場編號甲-A),外觀為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6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91頁),此外,尚有附表
一、二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揭租屋處利用附表
一、二所示扣案之器具、原料,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被查獲當天才開始製造,旋即被查獲,其不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且扣案證物經鑑定純度至多在4%以下,含量甚少,應認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未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4938號判決參照)。況且該等溶液雖不適合直接施用,惟一般吸食毒品有口服、鼻吸、注射、燒烤吸食等方式,該等溶液若經由燒烤吸食,或可將其中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化後吸食,避免其餘過多化學有害物質進入人體,屬可行之施用方式;且以化學鑑驗立場,當毒品先驅原料經由適當的條件,其化學結構由先驅原料轉變為毒品時,即已完成製造之行為,而該毒品「成品」即已存在於反應所使用之容器當中,製毒者後續之動作僅在於如何將該毒品成品自容器內之反應液純化取出,不應僅憑毒品狀態是否為粉末(或結晶)來判定該毒品是否為成品,且因不同施用者吸食習慣不同,如前所述,溶液狀態之毒品並非絕不可吸食。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0至14之物經取樣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純質淨重總計達12,725.44公克(各項原始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詳附表);附表一編號2之紅磷殘渣1袋,經取樣8.65公克以小罐玻璃瓶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自其中取0.71公克鑑驗(餘7.89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推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9.88公克;附表一編號1、3至7之液體(大部分係甲醇洗滌液),經取樣均檢出純度未達1%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視本案查扣證物中包含紅磷、碘、鹽酸、二甲苯、冷凝管、燒瓶、加熱器等,為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化學試藥(劑)及器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5747號卷第207至第21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10月3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本案化學類送驗證物秤重紀錄單1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在卷存參。
㈡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扣案之製毒筆記本照片,
能解讀所載略語並應答製毒流程(見原審卷第93頁)等情以觀,被告應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而該物又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毋論純化結晶步驟是否未及進行,其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於被查獲當天始開始製造,旋即被查獲,其未有足夠知識,且純度甚低尚未製成,僅為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諸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故核被告倪加衛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事實欄二犯行,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乃其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或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罪,然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故二者不予併合處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雖就此部分犯行究為既遂或未遂有法律評價適用上之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製造毒品時間短暫,所製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販售,而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情,自宜從有利被告方向酌量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深具悔意,及其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井販售,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節,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不無量刑過重之嫌。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縱有本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關係,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因二者不得併合處罰,故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固應分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係得易科罰金,故二者不得併合處罰。原審未察,竟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處罰,且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爭執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云云,固不足採,如前所述。惟其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如前所述,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致人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卻貪圖不法利益,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等情況下,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欲伺機轉售,勢將危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家庭健全及社會治安,然其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販售,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無犯罪所得,而製造毒品較諸販賣情節為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未施用,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製造毒品之數量、犯罪時間之久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至於被告聲請向彰化看守所函調102年1月間,在彰化看守所有人犯脫逃,係被告主動通報主管並幫忙阻止人犯脫逃等情,以證明被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一直為自為其所為弭補過錯等情,然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情,而上開待證事項僅關係被告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之行為表現,尚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之上開審酌結果,是認無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與盛裝各該扣案物之容器,彼此連成一體,若欲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析離時,須以水或其他溶液一再清洗,但仍不能使之毫無殘留,而清洗之過程中,必然使附著於容器壁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失,有違沒收銷燬規定之精神,故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底部有沈澱物,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6就現場編號36-20部分,亦另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均難已與其他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附此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參酌前文說明,該假麻黃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盛裝該等扣案物之容器,均與所盛裝之假麻黃難以析離或滌淨,為確保執行之精確性,避免執行程序之繁瑣,亦併宣告沒收。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所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綦詳(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且均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或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大型漏斗│1個│現場編號7-B。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係甲│││││醇洗滌液),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紅磷殘渣│1袋│現場編號7-C。經檢視為紅褐色泥狀物,原始│││││淨重5742.0公克,取樣8.65公克以小罐玻璃瓶│││││送驗,再取樣0.7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推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9.88公克。│├─┼──────┼──┼────────────────────┤│3│碘水混合液│1桶│現場編號17。經檢視為淺褐色透明液體,原始│││││淨重18.55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安非他命半成│1桶│現場編號2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底部有沈│││品││澱物,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原始│││││淨重7680.00公克,取樣18.27公克以小罐玻│││││璃瓶裝送驗,再取樣0.43公克鑑定,檢出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時│││││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5%,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1920.00公克│││││。│├─┼──────┼──┼────────────────────┤│5│水、乙醇混合│1杯│現場編號共計31-1至31-3。其中31-3部分,經│││液(僅場現編││檢視為淡粉紅色透明液體(係甲醇洗滌液),│││號31-3)││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量筒及大型垃│1批│現場編號共計36-1至36-27。其中號36-1至│││圾桶等塑膠容││36-9、36-11、36-12、36-15至36-17、│││器(僅現場編││36-20至36-26部分,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明液│││號36-1至36-9││體(係甲醇洗滌液),均酌量取樣鑑定,檢出│││、36-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36-20部分│││36-12、││,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6-15至│││││36-17、│││││36-20至│││││36-26)│││├─┼──────┼──┼────────────────────┤│7│黃色沈澱物之│1個│現場編號41。經檢視為黃褐色混濁液體,送驗│││容器││樣本淨重17.98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安非他命│1包│現場編號甲-A。檢品外觀為透明結晶,淨重│││││0.3537公克,驗餘淨重0.34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漏斗、量筒、│1組│現場編號共計20-1、20-2。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攪拌棒││明液體(係甲醇洗滌液),均酌量取樣鑑定,│││││皆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假麻黃。│├─┼──────┼──┼────────────────────┤│10│安非他命半成│1桶│現場編號2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原始淨重│││品││7370.00公克,底部有沈澱物,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22%,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1621.40公克。│├─┼──────┼──┼────────────────────┤│11│安非他命半成│1桶│現場編號29。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原始淨│││品││重6160.50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42%,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2587.41公克。│├─┼──────┼──┼────────────────────┤│12│安非他命半成│1桶│現場編號32。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原始淨重│││品││7230.50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47%,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3398.33公克。│├─┼──────┼──┼────────────────────┤│13│疑似安非他命│1件│現場編號45-1。經檢視為米白色細晶體,原始│││成品││淨重1035.00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98%,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1014.30公克。│├─┼──────┼──┼────────────────────┤│14│疑似安非他命│1件│現場編號45-2。經檢視為米白色細晶體,原始│││成品││淨重2275.00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96%,推計假麻黃純│││││質淨重2184.00公克。│├─┼──────┴──┴────────────────────┤│說│1、扣案物品名稱及備註欄所載「現場編號」,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明│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及編號為準,經鑑定後未必名實相│││符,附此敘明(附表二、三亦同此處理)。│││2、資料來源:彰化縣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4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747號卷第208頁至第21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5770號卷第91頁)。│└─┴──────────────────────────────┘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乙醇│1桶│現場編號1-B。│├─┼──────┼──┼────────────────────┤│2│燒杯│12個│現場編號1-C。│├─┼──────┼──┼────────────────────┤│3│分液漏斗│1個│現場編號1-C。│├─┼──────┼──┼────────────────────┤│4│鹽酸│53瓶│現場編號1-D(20瓶)、1-F(4瓶)、1-I│││││(20瓶)、23(3瓶)、28(6瓶)。│├─┼──────┼──┼────────────────────┤│5│銨水│39瓶│現場編號1-E(20瓶)、1-G(19瓶)。│├─┼──────┼──┼────────────────────┤│6│碘│96瓶│現場編號1-H(60瓶)、24(2瓶)、25(2│││││瓶)、34(9瓶)、38(23瓶)。起訴書漏計│││││現場編號38之碘1箱共23瓶,應予更正。│├─┼──────┼──┼────────────────────┤│7│二甲苯│15桶│現場編號1-J(4桶)、1-P(10桶)、35(│││││1桶)。│├─┼──────┼──┼────────────────────┤│8│濾紙│3盒│現場編號1-K。│├─┼──────┼──┼────────────────────┤│9│導管等器具│4支│現場編號1-K。│├─┼──────┼──┼────────────────────┤│10│工具│1箱│現場編號1-L。│├─┼──────┼──┼────────────────────┤│11│冷凝管│13支│現場編號1-M。│├─┼──────┼──┼────────────────────┤│12│蘇打粉│4包│現場編號1-N(3包)、39(1包)。│├─┼──────┼──┼────────────────────┤│13│活性碳│3包│現場編號1-O。│├─┼──────┼──┼────────────────────┤│14│氫氣高壓鋼瓶│1桶│現場編號2。│├─┼──────┼──┼────────────────────┤│15│空水桶│7桶│現場編號3。│├─┼──────┼──┼────────────────────┤│16│二甲苯│4個│現場編號4-A。│├─┼──────┼──┼────────────────────┤│17│碘│1桶│現場編號4-B。│├─┼──────┼──┼────────────────────┤│18│馬達│1個│現場編號4-D。│├─┼──────┼──┼────────────────────┤│19│大型攪拌器│1組│現場編號7-A。│├─┼──────┼──┼────────────────────┤│20│大型燒瓶│1個│現場編號7-D。│├─┼──────┼──┼────────────────────┤│21│加熱器及玻璃│1組│現場編號8。│││蒸餾器│││├─┼──────┼──┼────────────────────┤│22│製毒筆記本│2本│現場編號9。│├─┼──────┼──┼────────────────────┤│23│飲料吸管│1支│現場編號10。│├─┼──────┼──┼────────────────────┤│24│監視器主機│1台│現場編號12。│├─┼──────┼──┼────────────────────┤│25│監視螢幕│2台│現場編號12。│├─┼──────┼──┼────────────────────┤│26│監視鏡頭│5支│現場編號12。│├─┼──────┼──┼────────────────────┤│27│過濾設備│1組│現場編號13。│├─┼──────┼──┼────────────────────┤│28│加熱器│2個│現場編號14。│├─┼──────┼──┼────────────────────┤│29│容器│3個│現場編號15。│├─┼──────┼──┼────────────────────┤│30│玻璃器具│2支│現場編號16。│├─┼──────┼──┼────────────────────┤│31│碘(空瓶)│22瓶│現場編號19。│├─┼──────┼──┼────────────────────┤│32│噴霧器│2瓶│現場編號26(1瓶)、27(1瓶)。│├─┼──────┼──┼────────────────────┤│33│安非他命半成│1個│現場編號30。經檢視為分層液體,上層為黃褐│││品││色液體,下層為淡黃色透明液體,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4│水、乙醇洗滌│1杯│現場編號31-1、31-2。│││液(甲醇洗滌│││││液)│││├─┼──────┼──┼────────────────────┤│35│校正液及製毒│7瓶│現場編號33。│││器具│││├─┼──────┼──┼────────────────────┤│36│量筒及大型圾│1批│現場編號36-10、36-13、36-14、36-18、│││垃桶等塑膠容││36-19、36-27。│││器│││├─┼──────┼──┼────────────────────┤│37│紅磷│16瓶│現場編號37。│├─┼──────┼──┼────────────────────┤│38│活性炭│1罐│現場編號40。│├─┼──────┼──┼────────────────────┤│39│抽痰機│1台│現場編號42。│├─┼──────┼──┼────────────────────┤│40│濾紙│2包│現場編號43。│├─┼──────┼──┼────────────────────┤│41│雙口燒瓶│1支│現場編號43。│├─┼──────┼──┼────────────────────┤│42│塑膠漏斗│1支│現場編號44。│├─┼──────┼──┼────────────────────┤│43│大型玻璃分液│2支│現場編號44。│││漏斗│││├─┼──────┼──┼────────────────────┤│44│酸鹼值檢測器│1支│現場編號46。│││(型號:│││││VSP-80)│││├─┼──────┼──┼────────────────────┤│45│電子秤│1台│現場編號47。│├─┼──────┼──┼────────────────────┤│46│藥劑空瓶│4瓶│現場編號48。│├─┼──────┼──┼────────────────────┤│47│電鑽攪拌器│1支│現場編號48。│├─┼──────┼──┼────────────────────┤│48│米黃色沈澱物│1個│現場編號49。│││容器(甲醇洗│││││滌液容器)│││├─┼──────┼──┼────────────────────┤│49│鹽酸空瓶│1箱│現場編號50。│├─┼──────┴──┴────────────────────┤│說│資料來源:││明│1、彰化縣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4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747號卷第208頁至第212頁)。│└─┴──────────────────────────────┘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白色粉末│5包│現場編號1-A。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葡萄│││││糖成分。│├─┼──────┼──┼────────────────────┤│2│空寶特瓶│4個│現場編號4-C。│├─┼──────┼──┼────────────────────┤│3│空塑膠瓶│1個│現場編號4-E。│├─┼──────┼──┼────────────────────┤│4│煙蒂│3支│現場編號5(1支)、6(1支)、7-E(1│││││支)。│├─┼──────┼──┼────────────────────┤│5│垃圾│1包│現場編號11。│├─┼──────┼──┼────────────────────┤│6│雜物│4袋│現場編號18。│├─┼──────┼──┼────────────────────┤│7│Sony│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Ericsson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8│Casio相機│1台││├─┼──────┼──┼────────────────────┤│9│中華電信IC電│2張│卡號分別為:826C058711、075C193472。│││話卡│││├─┼──────┼──┼────────────────────┤│10│Let'sGo導航│1台││││機│││├─┼──────┴──┴────────────────────┤│說│資料來源:││明│1、本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整理自偵574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本附表編號7至10之部分,整理自同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偵5747號卷第208頁至第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