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作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次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經警方鑑驗後,內均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查,且由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見士檢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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