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菜鳥上班族」DVD拾壹片、CD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
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著作權法第98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條文僅將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沒收規定自條文中刪除,其餘部分並無修正,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違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散布重製光碟之方式,攫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鳥上班族」DVD11片、CD1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