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證詞,並補充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六路9巷之交岔路口,自強六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路寬為6.3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置於自強六路往復華街之內側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則倒倒於自強六路往中華路之對向車道內側車道上,而車禍之碰撞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位置,碰撞點與機車停置位置間遺有刮地痕長約6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依自強六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路寬為6.3公尺,則無論係被告沿自強六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抑或告訴人甲○○由自強六路9巷駛出,渠等於駛入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均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能防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自首要件,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甲○○所受之傷情,及被告於犯罪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