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叁紙及偽造之「癸○」、「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壬○○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代辦汽車貸款及收取客戶繳納購車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八十九年一月間,南陽公司業務員庚○○因侵占客戶繳交價金及偽造文書而遭解職,遂將尚未辦妥之 蔡明政 購車案(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均已用印、署押完成)轉由壬○○接續承辦,並將該案保證人即其男友辛○○之,壬○○因資金周轉困難,乃利用出售汽車予客戶丑○○(已更名為寅○,以下為便於說明,仍以丑○○稱之)、順風汽車商行負責人丙○○之機會,明知丑○○係以現金價購、丙○○則以對於壬○○之借款債權相抵方式購車,均無辦理分期付款之意,竟基於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同年八月間某日,先將丑○○所繳付之價金八十三萬八千元,扣除頭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其餘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為防南陽公司發現上情,另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其父親「癸○」印章一枚,並取得不知情之同事子○○同意擔任保證人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上址南陽公司內,未經丑○○、癸○同意,即擅自以丑○○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六一六九號自小客車向南陽公司關係企業「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本票上,以丑○○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癸○、子○○為保證人;丑○○、癸○、子○○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丑○○、癸○署名,且盜用丑○○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之癸○印章,並代子○○簽名捺印(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一),而於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附條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丑○○,同意分十二期清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每期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含本金及利息共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並交付上述自小客車予壬○○,壬○○再交車給丑○○,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事實;㈡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明知丙○○之購車款已與其借款債務相抵,因自己並無資金繳交車款以順利交車,竟未經丙○○、辛○○、癸○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刻「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各一枚,在上址南陽公司內,以丙○○向南陽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六三六號、五M—八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向朝欽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日)、本票各二份上,以順風汽車商行丙○○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辛○○、癸○為保證人;順風汽車商行丙○○、辛○○、癸○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面額均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並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而偽簽丙○○、辛○○、癸○署名,且盜用上開辛○○印章及捺蓋上開偽刻之癸○、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及盜用印文數目詳見附表二),而於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不疑有他,除繳交頭期款七千元及一萬零五百元外,其餘車款均同意分十二期清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每期各為四萬四千四百元,含本金及利息各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附條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順風汽車商行,而交付上述二部營業小客車予壬○○,壬○○再交車給順風汽車商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丑○○、癸○、辛○○、丙○○、順風汽車商行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嗣壬○○因資金週轉不靈,未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致辛○○、癸○於九十年三月初接獲朝欽公司催告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
三、一九六六八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辛○○因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勝訴;癸○則於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丑○○於同年五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四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除對朝欽公司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經朝欽公司賠償丑○○二百萬元達成和解,撤回自訴)外,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同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四號判決勝訴後,朝欽公司即對南陽公司以上開二百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五○一四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辛○○、朝欽公司、南陽公司因而分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朝欽公司代表人 徐吉永 、南陽公司代理人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承認偽刻癸○印章及在右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分別偽簽癸○、丑○○署名及簽署辛○○、順風汽車商行、丙○○姓名並捺蓋印章等情,惟辯稱:庚○○前曾於蔡明政購車案中以辛○○名義為保證人,當時伊與庚○○同居,庚○○提供辛○○之任保證人;伊向丙○○借款一百餘萬元,因無力清償,正巧順風汽車商行欲購車,乃經得丙○○同意由伊以順風汽車商行名義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伊自行負擔分期款項,順風汽車商行及丙○○印章,係伊為辦理汽車牌照所代刻;伊僅在本票上簽名,金額、日期均為空白,由朝欽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云云。辯護人並以:①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免客戶或業務員填載錯誤,日後要求客戶重新開具,手續麻煩且曠日廢時,大部分均將金額、日期欄位空白,而交由朝欽公司承辦人員填載,且客戶亦均出具授權書,授權朝欽公司於日後「視實際需要逕行代為填載到期日」,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均以「機器」、「日期戳章」印製,而非人工填寫,參以證人即朝欽公司員工己○○證稱: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有時已填載完成,有時沒有、戊○○證稱:業務交給我們時,有時會有金額,有時沒有,日期一般都沒有寫,足認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癸○、丑○○簽名及印文後,持以向朝欽公司行使時,本票上並無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尚非有效且足以流通之票據;②證人丙○○到庭證稱確實曾同意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並全權委由被告辦理等語,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例意旨,所謂「授權」,並不以明示為限,倘票據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亦應包括地視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是被告並無偽造順風汽車商行、丙○○之簽名及印文之認識及意欲,難謂有偽造其等文書之故意;③被告於本案銷售營業小客車予順風汽車商行時,曾向庚○○表示缺少一個保證人,庚○○即於家中將辛○○之南陽公司離職後,惟仍繼續承作汽車銷售,並由其男友辛○○以同一印章擔任共同發票人,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蔡明政購車合約可稽,故被告始終相信庚○○已取得辛○○之同意,擔任本件順風汽車商行購車案之本票發票人,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雖庚○○於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然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與蔡明政、乙○○所證,亦不一致,其前曾涉嫌偽造文書罪獲判緩刑確定,恐因涉入本案,將有被撤銷緩刑之虞,是其證詞必有偏頗,不足採信。經比對蔡明政與順風汽車商行購車案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上,承辦業務員欄中被告之簽名明顯不同,二份申購書之筆跡及辛○○之簽名亦不相同,足徵蔡明政購車案確實係庚○○自行承辦,當時並未將辛○○之資料,所捺蓋「辛○○」之印文,雖無法鑑定是否係同一印章所為,惟以肉眼觀察,確實可發現應為同一顆印章,是被告因為相信庚○○前已取得辛○○同意,為蔡明政購車案之共同發票人,嗣庚○○主動拿辛○○之告,充當順風汽車商行購車案之保證人時,被告認為庚○○仍繼續取得辛○○之同意,使用辛○○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朝欽公司代理人己○○、南陽公司代理人丁
○○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丑○○、辛○○、庚○○、子○○、丙○○、乙○○、戊○○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壬○○從業員資料表一份、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三份、本票三紙、統一發票二紙、交車表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六六三、第一九六六四號、第一九六六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五○一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立具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壬○○承(認)於民國八十年後,未經辛○○先生同意,數次偽造辛○○先生之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影響甚鉅。本人在意識清楚及行動自由下願立此證明,一切偽造盜用之行為,並願意承擔一切民事、刑事及一切責任。」,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㈡被告自承未徵得其父親癸○同意,即逕偽刻「癸○」印章一枚,在右揭系爭三份
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簽癸○署名及捺蓋印章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等情,核與癸○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第十六頁警訊筆錄);又被告明知已收取丑○○之購車款,竟將其中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經丑○○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商得同事子○○同意,偽簽丑○○姓名及盜用丑○○為辦理汽車牌照手續所刻用之印章,而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除子○○部分外)後,持向朝欽公司行使之事實,亦據其供承無訛,且經證人子○○、丑○○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內,簽署辛○○姓
名及捺蓋辛○○印章之事實,惟辯以辛○○以為庚○○已得辛○○同意擔任本件購車案之保證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辛○○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事先並無任何人向伊請求借用伊名義做為汽車貸款案之保證人,庚○○亦從未提及此事,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庚○○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告訴過被告得以辛○○之名簽發本票(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說你曾經將辛○○的印章、之保證人使用?)沒有這回事。‧‧‧(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要用辛○○的名義去當保證人?)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辛○○從未同意庚○○或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保他人貸款,庚○○亦未授意被告得使用辛○○名義作為保證人。且衡諸常情,豈有不徵得本人同意,即由第三人代本人授意為擔保人之理。至證人庚○○於偵審中對於是否交付辛○○本及印章予被告及有無偽造辛○○印章之陳述,雖前後不一,但始終否認有授意被告以辛○○之名擔保他人購車案,退而言之,縱使庚○○與被告係親密男女同屬關係,又何能單憑庚○○片面之詞,以一紙同意此事。再參以被告復稱:「我因為庚○○在蔡明政的購車案使用辛○○的名字,所以我以為庚○○有取得辛○○的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證庚○○有取得辛○○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純屬被告自己臆測,既未經親自與辛○○聯絡證實,焉能輕率為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庚○○雖於蔡明政購車案中,曾擅自以辛○○名義作為保證人辦理分期付款,但該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庚○○離職後,即轉由被告接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庚○○結證無誤(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徵以證人即南陽公司直銷開發處主管乙○○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因為庚○○出事,她離職後,應該會由她自己清理私有物品,管理部門會將辦公桌都移置倉庫內,基本上被告不可能去庚○○桌上拿取任何物品,未曾見過被告有去開過庚○○的抽屜(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則庚○○指稱:應該係在蔡明政購車案時,一併將辛○○菁雖承認切結書內容屬實,應係指其未經辛○○同意,在上揭蔡明政購車案中,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以辛○○為保證人,偽造辛○○署名、偽造印章、印文,向朝欽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對於被告所為順風汽車商行丙○○購車案應一無所悉,此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㈣再被告亦供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內丙○○姓名及捺蓋
之順風汽車商行、丙○○印文均係其所為,然係以事先業已徵得丙○○同意,且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係伊為辦理汽車牌照所代刻云云,資為辯解。經查丙○○到庭結證稱:伊未嘗簽過上述買賣契約,對保欄中辛○○、癸○均不認識,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所買車輛均以支票或匯款一次付清,對於系爭二部營業小客車,並無印象被告曾告知要找保證人辦理附條件買賣,亦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順風汽車商行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車,因為伊已經付清車款(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供稱該次買賣價金係以伊向丙○○一次借款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相抵,惟證人丙○○卻證稱單筆借款大約在四十萬至六十萬之間,所述已然不符。縱或丙○○曾同意被告該次買賣辦理分期付款,但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並未說是由順風汽車商行當債務人,因為如果係以分期付款買車,即會將靠行購車之司機姓名交給朝欽公司李獻德或被告,保證人由司機自行尋覓,實際上由貸款人簽本票,順風車行不會去簽本票,且朝欽公司會出具保證書免除順風汽車商行之連帶責任(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準此,丙○○亦僅同意以上述司機靠行方式辦理。而上述情形,貸款公司確實會出具文件免除車行責任,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有丙○○提供之協議書、切結書、同意書數份附卷足參。觀諸本件附條件買賣,並非以司機名義貸款購車,且係以順風汽車商行及丙○○名義開立本票,亦無朝欽公司所出具之免除順風汽車連帶責任證明,顯非丙○○所同意之情況,被告所為既已逾越授權範圍,自與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構成要件相符。又證人丙○○復證稱:一般係在順風汽車商行辦公室內,將印章交由被告在訂購單上蓋用,並未同意被告刻用順風汽車商行及個人私章(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再參諸丙○○所提出之順風汽車商行印文正本二枚、丙○○私章印文正本四枚,均與卷附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印文無一相符,顯見捺用於該私文書及本票上之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確實係被告所偽刻無誤。從此亦得反證被告絕未徵得丙○○同意以順風汽車商行所購買上述二部營業小客車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否則即可拿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至順風汽車商行請丙○○簽名及蓋用印章,何需私下刻用?益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予朝欽公司承辦人員時,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係
空白,此由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以橡皮戳章捺蓋完成而非由人工填寫可證,未具備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頂多屬於偽造私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查:
⒈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包括絕對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三紙本票皆另由被告以發票人丑○○、癸○、子○○、順風汽車商行、丙○○、辛○○名義署名授權朝欽公司代填「到期日」,有前揭授權書三份附卷可憑,朝欽公司據此於上開三紙本票上分別代理填寫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而完成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效果自應歸屬於發票人。
⒉次按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
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與上述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由買受人及保證人出具之本票上發票日及面額,一般會由南陽公司業務員於對保時填寫完成,如果交件後仍係空白則會由朝欽公司逕行補填,業據證人己○○、戊○○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當時我公司作業慣例是發票人簽名蓋章時,日期、金額均是空白。如果我當發票人的話,我知道之後公司會叫業務員拿給客人填寫,若件數較多,由朝欽公司內部會自己填寫‧‧‧」(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丑○○、癸○、子○○、順風汽車商行、丙○○、辛○○簽名及捺蓋印文之際,縱未填載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亦明知將由朝欽公司補填完成該票據行為。再核對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總額(含本金及利息)及簽訂日期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無一不符,顯然朝欽公司不過係依照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金額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
⒊綜上,被告所辯伊僅偽造空白本票之私文書云云,尚非可採,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彰彰明甚。
㈥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被告係南陽公司業務員,負有代收客戶繳納購車價金之義務,竟將丑○○所交付之部分購車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又明知順風汽車商行所購買二部營業小客車之價金係以其欠債相抵,嗣為能順利交車,偽以丑○○、順風汽車商行丙○○名義向朝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明知癸○、辛○○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再偽造上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各三紙,持向朝欽公司行使,致朝欽公司經辦人員誤以為確係丑○○及順風汽車商行丙○○以分期付款買賣車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被告於詐得上開共三部車輛後,旋即交車予丑○○及順風汽車商行,以掩飾上揭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丑○○、癸○、辛○○、丙○○、順風汽車商行及朝欽公司對於承辦分期付款買賣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癸○、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印文、盜用丑○○、辛○○印章、印文及偽造丑○○、癸○、丙○○、辛○○署押後,用以偽造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私文書及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章店人員偽造癸○、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係分別同時同地侵害丑○○、癸○及順風汽車商行丙○○、癸○、辛○○之法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癸○、丑○○、丙○○、辛○○分別係父子及朋友關係,其因自己資金困窘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占客戶所繳款項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本票之方式詐取財物之手段,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件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三紙,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癸○」、「順風汽車商行」、「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向朝欽公司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甲○法九三偵六一字第一一八三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被告壬○○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同署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甲○堅九三偵四四八五字第三四九七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被告壬○○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二宗(含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八號),分別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