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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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FI301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時,與 顏北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車禍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進行轉彎,故該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顏北辰未遵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入口而轉彎車已進入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所致,並非異議人未禮讓顏北辰所駕駛之直行車所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與顏北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在卷可考。㈡依附卷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顏北辰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
係停留在交岔路口超過中心之位置,可見車禍發生時顏北辰之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反觀異議人之行車動線,其係於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已搶先開始轉彎,而占用顏北辰所駕汽車直行方向之道路,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漏未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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