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女關係,乙○○與 朱永芳 、丙○○夫妻則分別係臺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及同號1樓之住戶,因甲○○、乙○○懷疑其2樓住處排水系統、公用化糞系統阻塞係因朱永芳夫妻違建所致而互生嫌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號前, 王福生 因上開情事與丙○○發生口角,丙○○即徒手毆打王福生之胸部1拳(未據告訴),王福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嗣乙○○騎機車返家,乃上前質問,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機車鑰匙並以徒手毆打丙○○,丙○○及朱永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丙○○、朱永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1.0公分、0.1公分、0.1公分、2.5公分)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5公分、6×7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額裂傷約
0.3公分、右下臂、右上胸、左腕、後頸挫擦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丙○○用拳頭打伊胸部,伊沒有反抗,也沒有打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回家看到朱永芳、丙○○夫妻圍住伊父親,上前詢問,丙○○就衝過來用大門鑰匙戳伊的臉、頭,伊用手去擋,盡量閃避,並沒有另外打丙○○,丙○○的傷應該是她自己戳到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1.0公分、0.1公分、0.1公分、2.5公分)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5公分、6×7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傷處甚多,且左眼結膜出血、雙側眼眶瘀腫之情形甚為嚴重,此等傷害顯係遭他人積極攻擊所致,絕無係自己造成或係在他人消極防備中造成之可能,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以機車鑰匙及用徒手毆打一節並非虛構,另輔以證人 黃連發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樓下有人吵架,我從4樓陽台往下看,看見丙○○跟甲○○在拉扯,丙○○有打甲○○胸部1拳,後來因為角度問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確有肢體上之衝突,而非如被告甲○○所言沒有反抗也沒有攻擊,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
4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