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電子遊戲機應更正為「宇宙悍將 小瑪莉 變異體」等語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意旨誤載甲○○之出生年月日為「70年10月30日」,顯係「70年10月31日」之誤,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查,尚不影響起訴人別之特定,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第
266條第1項「前段」)。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車體美研工作坊」處,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智 」,就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為 牟小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擺放機台數量僅1台,並斟酌其設置期間,及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39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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