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猶不思革除惡習,亦未思受有假釋之寬典而洗心革面,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查得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9日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同車乘客 蔡慧玲 (甲○○之前妻,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4支、分裝器1支,其後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查獲前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5年9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檢察官藍海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