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 瑪莉 」、「金錢豹三代」各壹台(均含IC板)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壹仟零貳拾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金錢豹三代」各壹台(均含IC板)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壹仟零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件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酌定、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經比較新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等,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說明,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再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以84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前科紀錄情形,各自分擔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即卸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金錢豹三代」各1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代幣1023枚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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