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七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甲○○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乙○○部分則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係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及一樓之住戶,甲○○則為乙○○之父,雙方因住處排水孔堵塞及漏水問題素有嫌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丁○○與甲○○在上址十二號門前,再度為排水之事發生爭執,適乙○○騎乘機車返家見狀趨前詢問,卻遭丁○○持鑰匙攻擊(丁○○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器具(未扣案)毆打丁○○臉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1.0公分、0.1公分、0.1公分、2.5)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X5公分、6X7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伊與丁○○分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及一樓,雙方因住處排水孔堵塞及漏水問題曾有爭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伊返回上址時,在門前見到丁○○正與甲○○理論,乃上前詢問,結果遭丁○○持鑰匙攻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為何會受傷,可能是伊戴著安全帽閃躲,丁○○因此遭反彈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你人在何處?)我在家裡準備要出門做生意,甲○○在倒廢水,丙○○去拍照,甲○○就一直罵我,…,這時乙○○回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往我眼睛一直刺,導致我臉部受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丁○○毆打伊時, 伊有 推、擋丁○○,是徒手對抗丁○○等情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堪認證人丁○○上開指述並非子虛。㈡又丁○○當天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1.0公分
、0.1公分、0.1公分、2.5)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X5公分、6X7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等傷害乙節,復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96)恩醫事字第0848號函覆:「病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意識清楚,右側眼眶區有瘀青,顏面有多處撕裂傷,右側上臂及大腿有瘀青,同時有左側結膜下出血,經傷口縫合處理後入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眼科門診追蹤,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神經外科追蹤治療,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顏面瘀腫已較為改善,頭暈改善,傷口無感染現象,之後即無回診,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門診開診斷書…。」等情綦詳,有上開函文暨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證人丁○○指稱被告持不詳器具刺擊其眼睛、臉部等情,確與其受傷部位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伊聽到丁○○呼救,出來就看到丁○○滿臉是血,被告乙○○站在一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在整個過程中有無看到乙○○動手打人?)我後來就離開了,這部分沒有看到。只有警察來以後,我才看到乙○○、丁○○臉部都有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九頁),益徵證人丁○○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觀諸證人丙○○、庚○○上開證詞及前述恩主公醫院函文
之記載,可知丁○○當時顏面有多處撕裂傷,送醫後復曾進行傷口縫合處理,足認丁○○之傷勢非止於一般輕微之擦挫傷,以被告乙○○一介普通女子之氣力,如未持任何器械傷害丁○○,僅消極閃躲丁○○之攻擊,衡情實不可能致丁○○受有此等須經縫合處理之傷勢。故證人丁○○所稱:被告乙○○係手持不明器具傷害伊乙節,始為真實;被告乙○○辯稱:伊只有閃躲,不知道丁○○為何會受傷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
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認被告乙○○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乙○○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循理性方法解決問題,自我克制能力稍差,復虛詞掩飾犯行,惟係在告訴人丁○○亦出手攻擊之情形下而為互毆之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以拳頭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
1.0公分、0.1公分、0.1公分、2.5)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X5公分、6X7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承認當日人在現場,惟辯稱:是伊遭丁○○打一拳,伊並未還手,沒有傷害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坐在九人座
小客車門邊看宣傳單,甲○○過來,就把宣傳單揉在地上,打我頭部一拳,我就彎腰去撿傳單,甲○○問我在寫什麼,我說我不識字,這時乙○○回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往我眼睛一直刺,導致我臉部受傷。」、「(乙○○打你時,甲○○是否站在一旁?)他們二人都站在附近,但乙○○打我時,我沒有注意到甲○○還有無再打我。」、「(為何在警詢中表示甲○○打你頭後,又拿勾鐵門的鉤子打你全身,之後才是乙○○衝過來打你?)他拿鐵鉤子我沒有看到,他也沒有打我全身…。」及「(甲○○打你頭部的哪部位?)左頭頂。」云云(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惟上開證詞核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指稱:甲○○用拳頭打伊頭部後,又拿關鐵門之鐵條打伊全身、手、腳之情節,明顯不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四頁),尚難遽信。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多你人在何處?)我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從四樓住處的陽台往下看,看到甲○○與丁○○在理論,丁○○就打甲○○一拳,甲○○沒有回手,我就下去勸丁○○不可以這樣,結果丁○○也要打我,我就趕快離開回我四樓住處,接下來乙○○帶小孩回來,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在整個過程中有無看到甲○○動手打人?)沒有。」及「(在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甲○○與丁○○拉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足認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毆打丁○○乙節,要非子虛。再者,證人丙○○亦於同日證稱:並未目睹被告甲○○毆打丁○○等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七頁),益徵不能單憑證人丁○○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即逕認被告甲○○有何傷害丁○○之犯行。
㈢再者,當天丁○○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1.0公
分、0.1公分、0.1公分、2.5)及擦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5X5公分、6X7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眼眶區瘀腫等傷害,乃遭被告乙○○持不詳器具毆打所造成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甲○○打你頭部你有無受傷?)有一點瘀青,但醫生說那個沒關係,所以沒有寫在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起訴書上所載之丁○○傷勢,並非被告甲○○所造成,故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自亦非認定被告甲○○犯傷害罪之適合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丁○○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適用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甲○○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之規定,係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如不服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就被告乙○○部分不得再上訴。
就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