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與 鄭玫 為夫妻關係(原已分居,嗣於民國108年7月間離婚),惟雙方因感情不睦,已分居2年餘。緣黃文彬於
107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前,見鄭玫與男性友人 王育得 於交談間相互擁抱、狀似親密,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上址前之旗架塑膠底座揮擊王育得頭部後方1下,致王育得受有該身體部位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育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得、證人鄭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2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鄭玫在公眾場所互動親暱,乃持旗
架塑膠底座朝王育得頭部後方重要部位揮擊1下,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被告國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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