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上路,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探訪親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再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飲用酒類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探訪親人,再自上開醫院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酒後駕車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被告何民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民芳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飲用鹿茸酒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彰化縣永靖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上路,先前去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探訪親人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莒光路807巷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