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未扣案)」,其中(未扣案)應更正為(已扣案)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1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而求刑,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告黃聖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聖諭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OPI」,係美商OPI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指甲油、去指甲硬皮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授權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之總代理商,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黃聖諭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購得之指緣油筆,其上標示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O‧P‧I」,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
4年9月初,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住處以自有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卉如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指緣油nail筆」、直購價30元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4年9月19日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未扣案),取得後委請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辨識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商品介紹列印畫面、被告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錫 出具之辨識結果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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