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關於被告林文松前案紀錄之記載;(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5月15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79號被告林文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前,以不明工具竊取 陳宏明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TREK,係由 謝合凱 為陳宏明組裝)。得手後,以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許碧娥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3年12月21日, 徐萬築 以300元之價格向許碧娥購得上開腳踏車,並於104年6月5日騎乘經過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前,為陳宏明所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松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宏明之證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碧娥之供述、證人謝合凱、徐萬築之警詢筆錄。
(四)警員 陳華翰 之職務報告、同案被告許碧娥於收購腳踏車時,抄記被告林文松姓名資料之紙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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