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哲受僱於塋鑫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長億六街與國中巷路口時,欲右轉國中巷,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盧奕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在黃浩哲之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見黃浩哲右轉已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盧奕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肩、左上臂、雙手掌、雙膝、雙踝、左前腹壁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奕兒對被告黃浩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盧奕兒於106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