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段第15行「同日臨櫃」應補充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第16行「立即報警」應補充記載為「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報警」。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 王昆煌 於警詢之證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函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儲字第1070036143號函;證據並補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詐欺取財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水質處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1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是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鍾文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鍾文邦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佯稱係王昆煌之友人 蔡村木 ,以電話向王昆煌詐稱其手頭不方便,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王昆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中市○○區○○路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已提領現金10萬元,正臨櫃欲匯款10萬元至鍾文邦所有之上揭帳戶之際,撥打電話予真正之蔡村木確認,始悉受騙,乃於同日臨櫃跨行匯出1元至鍾文邦所有之上揭帳戶後,立即報警,警方旋通報警示帳戶,而停止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含跨行匯款之匯入),上揭在途中之1元跨行匯款因而無法匯入鍾文邦所有之上揭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王昆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鍾文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昆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4)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5)被告在臺北吳興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6)被告手機之LINE訊息對話列印資料1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函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